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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回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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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XX,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回XX,男,汉族,住沧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回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99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5时44分许,贺闯驾驶冀J×××××号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南行驶至沧州市西三环东纪家洼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忠峰驾驶的冀J×××××号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摩托车倒地又与路边行驶的回XX驾驶的冀T×××××号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车三车受损、刘忠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峰负次要责任,回XX负次要责任。贺闯驾驶的冀J×××××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伤者刘忠峰在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经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2016)冀09民终670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忠峰的全部损失73981.8元。原告现已履行该判决,取得了向侵权方追偿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司有权向本案侵权人回XX进行追偿,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款36990.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回XX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2016)冀0921民初304号判决书一份、(2016)冀09民终6709号判决书一份、付款入账通知单两份、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贺闯驾驶冀J×××××号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沧州市西三环东纪家洼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忠峰驾驶的冀J×××××号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摩托车倒地又与路边行驶的回XX驾驶的冀T×××××号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车三车受损、刘忠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峰负次要责任,回XX负次要责任。贺闯驾驶的冀J×××××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伤者刘忠峰在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经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2016)冀09民终670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忠峰的全部损失73981.8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刘忠峰转账73981.80元,附言:16冀0921民初304.
以上事实,另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忠峰的损失未超出车牌号为冀J×××××的汽车交强险和车牌号为冀T×××××的三轮汽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而被告回XX未投保交强险,故贺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被告回XX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贺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汽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73981.80元÷110000元÷(110000+110000)=36990.9元。贺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汽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忠峰赔偿完毕,就超出其应承担的36990.9元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回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6990.9元。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回XX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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