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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谭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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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XX,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谭X,男,汉族,居民。
原告诉被告郑XX、谭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XX和谭X向原告赔偿损失52605.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谭X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湘A×××××。2019年1月21日,郑XX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县韶茶干线由回龙桥往湘莲市场方向松驶,途径花石镇马垅村椿树组地段时,与王亮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湘C×××××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吴亚凤、王美娟)相撞,造成王亮辉、吴亚凤、王美娟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亮辉与伤者吴亚凤和王美娟分别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亮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651.4元。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2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亚凤造成的经济损失12971.58元,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2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美娟17982.96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内容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赔付52605.94元。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郑XX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在赔偿围内现已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谭X作为车主明知被告郑XX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予郑XX,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郑XX、谭X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被告郑XX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县韶茶干线由回龙桥往湘莲市场方向松驶,途径花石镇马垅村椿树组地段时,与案外人王亮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湘C×××××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吴亚凤、王美娟)相撞,造成案外人王亮辉、吴亚凤、王美娟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7月,王亮辉、吴亚凤和王美娟分别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被告郑XX、谭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664元、37136.02元和32935.61元,并要求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18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湘0321民初1772号、(2019)湘0321民初1773号、(2019)湘032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亮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651.4元,被告郑XX赔偿王亮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96.51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亚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71.58元,被告郑XX赔偿吴亚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977.26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美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982.96元,被告郑XX赔偿王美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01.10元;被告郑XX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谭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还查明了被告郑XX已经支付了王亮辉15000元、支付了吴亚凤39000元、支付了王美娟15500元;根据湘潭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被告郑XX多支付了王亮辉1203.49元,多支付了吴亚凤13022.74元,多支付了王美娟1198.90元,合计被告郑XX多支付了15425.13元;明确了被告郑XX多支付的款项,在某保险公司付给案外人王亮辉、吴亚凤、王美娟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抵扣,并可在实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湘潭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原告平安长沙支依据判决内容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赔付52605.94元,并未扣除被告郑XX多支付的15425.13元。
另查明,被告郑XX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系被告谭X所有,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郑XX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
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772号、(2019)湘0321民初1773号、(2019)湘032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通知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XX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且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受伤的人员负赔偿责任,被告谭X将车辆出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郑XX驾驶,故应对在该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A×××××号机动车系被告谭X所有,而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案外人进行了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XX、谭X赔偿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履行湘潭县人民法院的(2019)湘0321民初1772号、(2019)湘0321民初1773号、(2019)湘032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时,未将被告郑XX已经多支付的15425.13元予以扣减,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金额应当在原诉讼请求的标的52605.94元中减少15425.13元,应为37180.8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郑XX、谭X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位理赔款人民币37180.81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4元,被告郑XX、谭X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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