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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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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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24民初1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朐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杨XX,男,汉族,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住临朐县,现住,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济南市。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471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XX与被告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01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魏XX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毕家沟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杨XX相撞,致原告杨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242019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
经查,被告魏XX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魏XX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魏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右膝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其伤后误工期限180天;3.被鉴定人伤后80天内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预计1800元,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8000元。
原告杨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6481.7元,受伤当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219.5元,休治期医疗费953.4元,医疗器械轮椅与拐杖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5130.7元(27923元/年×9年×10%),护理费8668元(108.35元/天×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378.3元。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发生事故事实:2019年01月29日18时15分许,魏XX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杨XX相撞,致杨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责任认定情况: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确定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
3.投保保险情况:被告魏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05月02日—2019年05月0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原告损失:住院医疗费26481.7元,受伤当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219.5元,休治期医疗费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复印费4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839.6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1.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XX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与营养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但无反驳证据提供,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庭后7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对鉴定结论的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视为对鉴定结论异议的放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8668元、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司法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2.医疗器械轮椅与拐杖费用异议:原告提供潍坊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支,主张轮椅与拐杖费用9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无医院相应医嘱,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庭后补充提交相关医嘱证据。
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应在庭后7日内补充提交,逾期视为放弃医疗器械轮椅与拐杖费用。
被告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补充证据之后不需要开庭质证,法庭依法核实即可。
原告庭后提交了临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载明:患者出院需器具辅助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轮椅与拐杖费用9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伤残赔偿金异议:原告提供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与临朐县东城街道毕家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已全部流转,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25130.7元(27923元/年×9年×10%)。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补偿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土地全部流转,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年。
关于原告土地是否全部流转的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后进行核实,并于庭后7日内将核实情况书面提交法庭,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原告已全部失地。
被告某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核实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不认可原告已全部失地,逾期未提交相关书面反驳证据,视为认可原告已全部失地。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2792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2338.4元(27923元/年×8年×10%)。
本院认为,杨XX与魏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XX人身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72586元(31839.6元+8668元+1800元+7000元+940元+22338.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3586元。
因被告魏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魏X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魏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部分)10000元,医疗器械轮椅与拐杖费用940元,伤残赔偿金22338.4元,护理费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146.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其余损失3043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46元,由被告魏XX负担874元。
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70元,由被告魏XX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