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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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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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XX,女,汉族,1992年3月19日,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祁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8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16时30分,陈文安驾驶豫P×××××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黄河路边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安金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4116024201900027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豫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祁XX,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虽然在我司投保的有机动车损失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理人,但一次事故的赔偿金额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如在本案中不能提供第一受益人授权,且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2、如果能提供有关授权,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合法,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况下,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16时30分,陈文安驾驶豫P×××××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黄河路边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安金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4116024201900027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祁XX。2019年12月30日,经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标的评估总为7937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900元。原告出具郑州市中原区晶发汽修店修车费维修费发票7937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止,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2147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盗抢险121475.2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2019年10月28日,上汽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同原告祁XX解除车辆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均属必要的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祁XX所购车辆已经同上汽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解除抵押权,原告祁XX有权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XX保险赔偿金8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