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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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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53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刘XX,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9654.01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周XX驾驶鲁QXX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拖延赔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周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时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14时20分许,周XX驾驶鲁QXX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XX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事故责任。
原告刘XX在山东XX医院、临沂市XX医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30591.71元、病历复印费54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刘XX此次损伤,其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此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刘XX的损伤评定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2019年8月2日,原告就其财产损失(福田电动三轮车)委托临沂信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福田电动三轮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修复评估价格为915元。原告主张由其子张凤仙护理,并按城镇标准主张护理费22753.5元。原告另主张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6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
鲁Q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X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XX应对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753.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6252.5元(108.35元/天X1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15元、施救费120元、评估费200元,因有相关评估结论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因该鉴定结论已被变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5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6252.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15元、施救费120元、评估费200元、病历复印费54元,共计为51993.21元。
鲁Q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和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787.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7787.5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951.71元。原告剩余损失254元因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全额赔付,因被告周XX已垫付20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周XX1746元,但因被告周XX还需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本案诉讼费用850元,故相互折抵后,原告还需返还被告周XX896元,从保险理赔款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7787.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23951.71元,以上共计4173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赔偿款40843.21元汇入刘XX在罗庄农村商业银行张旦子分理处的账户:62XXX15;将赔偿款896元汇入周XX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的账户:62XXX41);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刘XX负担191元,被告周XX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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