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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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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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33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夏XX,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原告夏XX诉被告徐X(下称第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保险公司到庭应诉,表示愿意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当庭变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77,569.60元(医药费在原诉请上减少28.8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甲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天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五北路东约100米处时,遇第一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豫JXXXXX),将重型罐式半挂车(牌号为豫JXXXXX)牵引停放至此,原告车辆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防护装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拖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辆的挂车投保有5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乙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投保有1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牵引车(豫JXXX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挂车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牵引车又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甲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同意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3,19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74,99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64,990元在5万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0%为839元;由乙保险公司在150万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0%为25,157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已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373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和甲保险公司一致确认的3,3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3,2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参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5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项合计17,073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100元,甲保险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照准,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9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5万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40%为12元,由乙保险公司在150万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40%为348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9,024元;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损失2,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损失29,024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损失25,50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徐X负担34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陆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