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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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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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32民初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元氏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赵X,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闫X,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闫X、被告宋XX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并保留后期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失等诉权。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55000元。原告保留伤情评残,后期误工、护理费、营养费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项目的诉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宋XX驾驶陕D×××××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万年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元氏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高额的经济损失,然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不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宋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核实被告宋XX的证件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XX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责任划分;3、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交保全申请书,保全费票据,证实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和保全费数额520元;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原告的伤情;5、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产生的费用21张票据46880.11元;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天数22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保留主张本次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待评残后另行主张。6、交通费,主张2000元;7、保全费票据一张520元。赔偿数额:1、医疗费46800.1元;2、伙食补助费2200元;3、交通费2000元有票据的救护车费320元;4、保全费5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320元认可;对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宋XX的质证意见为;保全费没有必要,应该有原告自行负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宋XX驾驶陕D×××××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万年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132420190001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负全部责任,陕D×××××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6880.11元,原告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只提交救护车费320元的票据,其他无票据支持,本院考虑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部分无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0080.11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住院病历、救护车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XX所驾驶的车陕D×××××U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80.11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全费520元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80.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共计5008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 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