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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81民初46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负责人: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甲与被告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丁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57临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胡里庄农商银行处时,与被告丁XX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
丁XX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排除免责事项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12时20分许,原告张X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57临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胡里庄农商银行处时,与前方被告丁XX驾驶的起步向东行驶的鲁P×××××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第3715811201900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XX因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X甲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6168.91元。期间,被告丁XX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张X甲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间未到,无法进行评定,原告申请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行判决,其他费用另案主张。
另查明,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XX,车辆有行驶证,被告丁XX有C1驾驶证。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XX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X甲医疗尚未终结,其请求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行判决,其他费用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461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共计46978.91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已经垫付,不再支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丁XX赔偿11093.67元(36978.91元×3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元,丁XX应再赔偿10093.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1009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XX承担50元,由原告张X甲承担2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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