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XX与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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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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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23民初1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洋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雍XX,男,生于1965年4月3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X甲,男,生于1979年12月2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956450XXXX。
负责人: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XX与被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XX、被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942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乘坐雍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X甲驾驶的浙BXXX7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X甲辩称,对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支的医疗费用3223元应一并结算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X甲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医疗费中无医嘱、处方的外购药及卫生所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伤口感染,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住院时间过长,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66天的费用,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偏高,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尊重法院裁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10时许,原告雍XX之子雍某某驾驶陕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有机大道与和平路十字,其车辆右侧与由东向西被告张X甲驾驶浙BXXX70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致雍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雍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雍某某、张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雍XX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雍XX受伤后被送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损伤;3、切口脂肪液化,住院66天,同年4月16日出院,医嘱:继续换药至伤口愈合,渐行患肢功能锻炼,可到康复科行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8年9月20日,原告雍XX再次入住洋县,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术后钢丝外露并感染;2、右膝部伤口软组织缺损并骨外露,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清创术、VSD负压引流术、右膝部伤口软组织缺损并骨外露肌皮瓣转移术,住院81天,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前后住院治疗147天,共花医疗费用54247.25元,其中被告张X甲支付医疗费用3223元。
2019年1月28日,原告损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雍XX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原告本次鉴定,支鉴定费用8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雍XX交通事故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发骨折不愈合,局部骨缺损并感染,并行植皮及植肌瓣等手术治疗,其右膝关节运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680元。
被告张X甲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其浙BXXX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雍某某赔偿事宜,已经本院另案处理,本院(2019)陕0723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判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雍某某1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雍某某171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甲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雍XX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雍XX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洋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以及按照出院医嘱在当地卫生所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54247.25元予以认定,对医药商店购药费用,缺乏处方及有效票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240天、误工100元/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2.b,髌骨骨折误工期120日—180日,考虑其损伤部位多次手术治疗,损伤后果较重,本院按上限确定误工期180日,误工费标准按本地平均状况确定。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X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240天缺乏证据,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护理费11760元(80元/天X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X147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20元/天X120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鉴定事项及本地交通状况,酌定交通费900元。7、住宿费:原告到西安市重新鉴所花住宿费189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66638元(33319元/年X20年X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对其伤口感染自身存在过错,不予承担第二次住院所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辩解意见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694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2900元,计101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544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0%即27722.13元。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29222.13元。为鼓励机动车事故责任者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张X甲垫支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雍XX129222.13元。
二、原告雍XX返还被告张X甲垫支费用3233元。
三、初次鉴定费840元,由原告雍XX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680元,由原告雍XX、被告张X甲各承担840元。
四、驳回原告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雍XX承担59元,被告张X甲承担765元。原告预交的其余824元,待判决生效后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