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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11民初5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甲,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理人:刘XX(原告之母),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22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13时20分,夏XX驾驶鲁QXX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新规划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甲无责任,被告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甲被送往罗庄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各项费用共计19221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夏XX依法赔偿。
夏XX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我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住院天数过长,要求提供住院医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日13时20分,夏XX驾驶鲁QXX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新规划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无事故责任。
甲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XX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医疗费86283.72元,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XX护理。甲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甲提交微信收入明细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主张刘XX从事窗帘经营销售,月收入22544.14元/月。另甲称其因事故休学留级,主张误学费24000元。
综上,甲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86283.72元,后续治疗费990元,护理费67632.42元,营养费6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458.26元,鉴定费500元,误学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另查明,夏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XX为甲垫付医疗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为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甲主张的医疗费86283.72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甲主张五次后续治疗费990元,其所提交的一次医疗费用发票非原件,且未提交后续治疗的依据、诊断证明,鉴定等证实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甲主张标准过高,结合甲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关于护理费,甲提交的微信收入明细,未能体现与护理人的关联,亦不能体现护理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收入情况及因护理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其主张护理人月收入22544.14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护理人的户籍性质,护理费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13002元(120天*108.35元/天)。关于甲主张的交通费1458.26元,护理人刘XX因陪护甲就医而往返医院必然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且已提交的滴滴出行科技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行程单,结合其住院时间,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学费24000元,甲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2000元,甲作为未成年人因伤住院治疗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甲的损失共计10749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甲损失共计106994元,其已为甲垫付10000元,应相应扣减。甲剩余保险范围外损失500元,由夏XX承担。夏XX已为甲垫付医疗费2000元,甲应返还夏XX150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再赔偿甲交通事故损失96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甲畅返还夏XX1500元,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甲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刘XX负担1043元,被告夏XX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晓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荣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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