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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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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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304民初6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郑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瓦屋湾社区。
原告郑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9867.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其垫付了11000元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故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0元,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2、医疗费用102656.26元应扣减20%非医保;3、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依法核减;4、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当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否则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7、原告非独生子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摩托车损失定损400元。
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5时27分许,张XX驾驶湘CXXX27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市岳塘区金裕路左转弯往建设南路方向行驶过程中,遇郑XX驾驶湘CXXX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处,郑XX为避让湘CXXX27号小型轿车采取措施过程中摔倒在地后与湘CXXX2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驾驶摩托车未在专用道路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CXXX3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被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非医保扣除比例为15%。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XX于2019年7月31日至9月25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用102656.26元,由被告张XX支付1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郑XX所受损伤为玖级伤残,后续门诊治疗叁个月,后续门诊治疗费用评定为4500元,取内固定费用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97元。原告郑XX受伤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泥工工种。原告郑XX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儿子***;原告郑XX父亲郑福泉于生育了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
另查明,原告郑XX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102656.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X56天);
3、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0元;
4、后续治疗费130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6792元(36698元/年X20年X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
7、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61227元/年即167.7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394元(167.75元/天X56天);
8、交通费224元(4元/天X56天);
9、误工费,原告郑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3886元/年即147.63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6天,后续治疗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46天,故误工费为21553.98元(147.63元/天X146天);
10、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44.8元(25064元/年X7年X20%÷2人),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51.2元(25064元/年X12年X20%÷3人),合计37596元;
11、财产损失酌情认定400元;
12、鉴定费19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证人证言、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郑XX与被告张XX责任比例为3:7。被告张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XX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2656.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92656.26元由被告张XX赔偿9728.91元(92656.26元X70%X15%),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55130.47元(92656.26元X70%X85%);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2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8060元(25800元X70%)。残疾赔偿金1467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9394元,交通费224元,误工费2155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6元,合计223559.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10000元,其余113559.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79491.99元(113559.98元X70%)。财产损失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1997元,由被告张XX负担1397.9元(1997元X70%)。综上,被告张XX支付原告赔偿金11126.81元(1397.9元+9728.91元),被告张XX已支付11000元,被告张XX还需支付126.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73082.46元(10000元+55130.47元+18060元+110000元+79491.99元+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5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赔偿金223082.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8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082.46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原告郑XX负担530元,被告张XX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妮 妮
代理书记员 李妮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