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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刘XX等与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3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黄X甲,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刘X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黄X乙,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黄X丙,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顾X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丙。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甲、刘XX、黄X乙、黄X丙、顾XX与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沪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舒X,被告鲁沪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乙、毛X丙,被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急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7,46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0元、亲属误工费22,974元(其中刘XX9,374元、黄X甲13,600元)、宝山殡葬费用(含整容、火化、乐队费用)70,618元、老家殡葬费用(含墓地费用、殡葬礼仪和送别餐饮费用)77,2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即黄X丙、顾XX)460,150元(46,015元/年×5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即黄X乙)41,250元、律师费4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鲁沪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案外人谢某某驾驶被告鲁沪物流所有的牌号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沪J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于本区富锦路江杨北路东约20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黄开印相撞,致黄开印当场死亡。本起事故因谢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转弯时未注意避让所致。五原告系黄开印的法定继承人,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鲁沪物流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谢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律师费,过高;其余各项,均同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已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急救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及住宿费、亲属误工费、宝山殡葬费用、老家殡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被赡养人生活费,黄X丙、顾XX的居住地为农村,且二老共生育四子女,应由四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黄X乙具有生活能力,其主张费用过高且非实际支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元,仅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付后,承担差额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2日,案外人谢某某驾驶被告鲁沪物流所有的肇事车辆于本区富锦路江杨北路东约20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黄开印相撞,致黄开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开印不承担事故责任。
谢某某系被告鲁沪物流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差额赔偿责任,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被告鲁沪物流已垫付50,000元。
三、刘XX与黄开印系夫妻,双方生育二子即:黄X甲、黄X乙,均已成年。黄X丙、顾XX系黄开印父母,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即:黄开印、黄开仲、黄开蓉、黄玉梅。
黄X丙、顾XX的户籍地为四川省中江县龙台镇顺风村12组21号,系农业劳动者。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中江县龙台镇顺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黄X丙、顾XX年老体弱,长年患有XXX疾病,现已无劳动力,无经济收入。
四、事发后,原告方发生医疗急救费13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审理中,五原告称另发生交通及住宿费10,000元、亲属误工费22,974元,在宝山殡葬花费70,618元,在老家殡葬花费77,240元。此外,黄X乙就读于XXX学院,事故发生后尚需学费等生活费用82,500元。
五、2019年2月26日,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黄开印从2012年开始,一直租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审理中,原告另提供租房协议,证明黄开印自2012年2月起向案外人项瑞芳租住本区。
2020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数据查询信息,载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现有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903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1048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驾驶员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开印无责任,对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差额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事发时谢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鲁沪物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急救费130元,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分别确认死亡赔偿金6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47,460元,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及住宿费、亲属误工费、宝山殡葬费用、老家殡葬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黄X丙及顾XX的年龄情况,本院确认黄X丙及顾XX的生活费为49,912元,且该笔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中。黄X乙已成年,其主张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5,002元;被告鲁沪物流赔偿8,000元。至于被告鲁沪物流先行垫付的50,000元,在本案中作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甲、刘XX、黄X乙、黄X丙、顾XX医疗急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5,002元;
二、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X甲、刘XX、黄X乙、黄X丙、顾XX律师费8,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相抵扣,原告黄X甲、刘XX、黄X乙、黄X丙、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42,000元;
三、原告黄X甲、刘XX、黄X乙、黄X丙、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濮 兰
审 判 员  施 怡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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