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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上海大康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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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57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蔡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康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丙。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
被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箭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X,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X乙。
原告蔡X与被告上海大康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周XX、上海箭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发公司”)、、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大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丙、被告周XX及被告箭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2,038.6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误工费59,520元(2,480元/月×720天)、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68,034元/年×20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大康汽车、被告周XX、被告箭发公司、被告谈XX按责赔偿。根据(2019)沪0113民初1304号判决确认,原告承担58%责任,其余三方各承担14%的责任,现原告亦主张各被告按此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时1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镜泊湖路进沪太路西侧约100米处,原告蔡X驾驶未经交管部门依法登记的号牌为辽HXXXXX的二轮摩托车载着案外人王某某(已在19-1304号案中处理)沿镜泊湖路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沪GXXXXX轿车沿镜泊湖路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周XX驾驶号牌为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被告谈XX驾驶号牌为皖A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均停放于镜泊湖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绿化施工。原告蔡X发现前方被告周XX驾驶号牌为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后在向左侧避让过程中,车辆左后部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沪GXXXXX轿车右前部相擦后,又与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皖A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某、被告周XX、被告谈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并给予了一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XXXXX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认可(2019)沪0113民初1304号判决的责任比例,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余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余84,638.60元,物损项下余1,930元,商业三者险余940,906.70元。同意在保险余额内按(2019)沪0113民初1304号判决确认的比例进行赔偿。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是按旧标准出具的鉴定结论,三期也不是按照标准得出的。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同一受伤部位评了两个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故不认可系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重鉴之后伤残等级降低,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鉴费应按比例承担;其余各项费用,以被告谈XX的意见为准。
被告大康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XXXXX轿车的投保情况如甲保险公司所述。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XXXXX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认可(2019)沪0113民初1304号判决的责任比例,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余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余84,638.60元,物损项下余1,930元,商业三者险余440,906.70元。同意在保险余额内按(2019)沪0113民初1304号判决确认的比例进行赔偿。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是按旧标准出具的鉴定结论,三期也不是按照标准得出的。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余各项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周XX、箭发公司,对事发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XXXXX货车的投保情况如甲保险公司所述。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同意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谈XX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并不是因为本被告没有放置安全标志导致,系原告与其他车辆碰撞再导致的。即便法院判决本被告有责任,也应为10%。皖A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是按旧标准出具的鉴定结论,三期也不是按照标准得出的。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不予认可;误工费,无证据,且主张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20年无异议,对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且应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谈XX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提出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案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处理相关费用,对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谈XX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25日1时1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镜泊湖路进沪太路西侧约100米处,原告蔡X驾驶未经交管部门依法登记的号牌为辽HXXXXX的二轮摩托车载着案外人王某某沿镜泊湖路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沪GXXXXX轿车沿镜泊湖路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周XX驾驶号牌为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被告谈XX驾驶号牌为皖A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均停放于镜泊湖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绿化施工。原告蔡X发现前方被告周XX驾驶号牌为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后在向左侧避让过程中,车辆左后部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沪GXXXXX轿车右前部相擦后,又与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皖A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某、被告周XX、被告谈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152,038.6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谈XX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被认定为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被告谈XX支付重新鉴定费6,450元。
二、原告蔡X系辽HXXXXX的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被告大康公司系沪GXXX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箭发公司系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周XX与被告箭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谈XX系皖A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三、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
四、案外人王某某就其相关损失已提起(2019)沪0113民初1304号民事诉讼,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现三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余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余84,638.60元,物损项下余1,93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余940,906.7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余440,906.7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8%,由被告大康公司一方赔偿14%、被告周XX一方赔偿14%、被告谈XX一方赔偿14%,并由其各自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乙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0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9,520元、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1,352.27元。本院确定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40元)、交通费五项计84,638.60元,合计89,638.6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赔偿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6,801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40元)、交通费五项计84,638.60元,合计89,638.6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赔偿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6,801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40元)、交通费五项计84,638.60元,合计89,638.60元;由被告谈XX按前述赔偿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6,8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63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6,8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63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6,8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63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谈XX赔偿原告蔡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6,8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35元,由原告蔡X负担882元,由被告上海大康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负担1,551元,由被告周XX、被告上海箭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1元,由被告谈XX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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