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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某保险公司与叶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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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0民终7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叶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8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叶X伤情鉴定为因颅脑损伤导致的八级伤残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叶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叶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341375.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2817.11元予以撤回。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胡XX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扬大奶站,临时停车开关左前侧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叶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叶X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本事故赔偿,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7月2日,扬州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实2017年7月1日14时20分左右,胡XX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扬大奶站,临时停车开关左前侧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叶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生碰撞,致叶X受伤,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X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登记在胡X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叶X受伤后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7年7月18日,原告被施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7年8月15日,原告出院,前后住院45天。
2018年10月18日,江苏省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原告叶X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出具扬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X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2017年9月11日,被告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给付保险金79452.96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苏1003民初9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XX保险赔偿金68488.0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1407.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胡XX驾驶自己所有的苏K×××××号小型汽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叶X发生碰撞事故,致叶X受伤。被告胡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苏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
1.医疗费0元。诉讼中原告主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4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和鉴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
4.护理费14120元。被告胡XX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11870元的发票一张,该费用系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前后住院45天,鉴定的护理天数为90天,故出院后45天按照50元/天计算,计2250元。前后合计14120元。
5.误工费13113.66元。原告提供了减速泓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任部门销售经理,同时提供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2月、3月的月实发工资为2454元(已扣除社保和个人住房公积金),2017年4月、5月、6月的月实发工资为2854元(已扣除社保和个人住房公积金),2017年7月起实发工资为980.62元(已扣除社保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故每月实际减少1873.38元。鉴定的误工期为210日(7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3113.66元(1873.38元/月×7个月)。
6.鉴定费4628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有4张票据为证。
7.残疾赔偿金28320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47200元/年×20年×0.3。
8.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参照原告全家多次去南京复查病情酌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10.财物损失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450元,提供摩托车发票复印件一份,但发票购货单位并非原告本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5061.66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胡XX垫付的伙食费和生活护理费合计15047.6元应由原告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继续赔偿原告叶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5061.66元;二、原告叶X在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胡XX垫付款15047.6元;三、驳回原告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胡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胡XX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X承诺放弃江苏省新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等享有的权利,该承诺不违法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叶X是否构成八级伤残。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江苏省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叶X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出具扬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周 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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