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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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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46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诉讼费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20.5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14时5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浦星公路路口处,陈XX驾驶其浙JXXXXX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伤、车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部分损失已在(2018)沪0120民初字第20707号案件中判决结案。本次诉讼原告张XX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0,6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3,37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820.5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9,193.20元。没有垫付过款项。关于原告张XX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364.44元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三期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张XX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JXXXX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陈XX,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本院曾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人保台州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8)沪0120民初20707号,以下简称“20707号案件”)。20707号案件中,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三期均未予处理。3、20707号案件中,判决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193.20元,该费用原告认可已收到。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XX的驾驶证及浙JX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陈XX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陈XX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张XX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0,697.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住院4.5天,计9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张XX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1,2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4,960元、3,373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XX的损失有:医疗费10,6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3,37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420.50元。上述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审核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三期意见是误工15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故其已在第一次赔付时一并涵盖了首次手术及二次手术费用,对此,本院经审查,20707号案件中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三期均未予处理,原告在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结合鉴定意见,在本案中提出相应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20,4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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