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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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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9民初74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刘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赵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71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用品费1328元、材料复印费97.6元、护理费117720元、营养费4320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72.9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750元、财产损失18000元,以上合计499167.1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86017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2时5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10公里加100米处,赵X驾驶×××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X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等,刘X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50天。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赵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系×××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多项损失,原告就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赵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实际报销,同保险公司情况。但是有住院用品生活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未理赔,我就自行赔偿了原告我应负担的70%,为104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因为被告系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同意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责任;保险公司已实际理赔医疗费109359.25元、交通费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80元(50天)、残疾辅助器具2950元,上述均为认定金额,医疗费用是我们根据医疗费票据,扣除自费药后,认定的金额;保险使用情况为医疗限额用10000元、伤残限额使用15460元,商业三者险使用69551.47元,上述理赔情况,我们按照认定金额,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交强险外的损失我方按照70%计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需提交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被扶养人的无收入来源和无劳动能力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500元,其他损失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12时5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10公里加100米处,赵X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刘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造成赵X车右前侧与刘X车左侧相接触,两车部分受损,刘X受伤。
事故发生后,刘X由急救车送往武警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共计住院50天,主要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胫骨上端骨折、皮肤挫伤等,住院期间行骨牵引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骨折切开复位螺丝钉内固定术、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伤口定期换药,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等。刘X自行支付医疗费4619.64元。
刘X自行申请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刘X自行支出鉴定费27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误工期为600日;护理期为540日;营养期为540日。”某保险公司自行支付鉴定费用,并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刘X户口簿所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刘景芳(1957年4月2日出生)与朱文荣(1962年2月21日出生)系夫妻,共育有长女刘思娜、长子刘永震、次子刘X三个子女。
×××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刘X认可其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已由赵X负担1040元,故本案中不再主张住院用品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限额用10000元、伤残限额使用15460元,商业三者险使用69551.4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认定,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负主要责任,就刘X的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赵X按70%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X的各项具体损失:
对医疗费,其中,武警总院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核算为4619.64元,另有自购药发票一张,无对应医嘱,不足以证明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刘X实际住院50天,其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复印费130.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赵X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不持异议。对护理费,刘X主张护理期540天,按照240元每天计算,并扣除住院期间赵X实际垫付的49.5天护理费;刘X主张剩余护理期为家属护理,某保险公司、赵X认可刘X护理期,但认为既然原告主张其父母均系需要抚养的人,因此不存在家属护理误工损失,对其主张剩余护理损失不予认可;刘X主张护理期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除实际护理外,剩余家属护理,未就家属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工资标准,将剩余护理期护理损失酌定为58860元。对营养费,刘X主张营养期540天,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7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刘X主张符合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需满足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庭审中刘X认可其父刘景芳享受退休金待遇,其母朱文荣亦存在每月八百元左右政策性收入,故本院刘X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因事故致残,确需精神抚慰,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过错情况,酌定为3500元,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误工费100000元,刘X主张误工期20个月按5000元/月计算,提交误工证明、考勤、劳务雇佣协议、工资表加以证明;刘X主张误工期未超出鉴定意见合理范围,其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经本院核算,刘X主张误工损失金额无误,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刘X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伤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确有困难,本院结合其出行次数、路程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对鉴定费27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刘X主张系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衣物、手机损害,各方当事人认可由本院确认刘X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刘X财物种类、购买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以上共计9654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以上共计170743.75元;
三、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X复印费、鉴定费2016.28元;
四、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刘X负担875元,已交纳;由赵X负担2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宁 帆
书记员 孙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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