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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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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111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陆XX,女,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203、303、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7XXXX。
负责人: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公司员工。
原告陆XX与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本院由审判员常春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142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7时40分许,陈XX驾驶苏L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陆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陆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陈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795.39元、垫付车辆维修费360元,提供医药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一张,要求一并处理。事发后,我问原告要不要请假,原告陈述其不上班,对精抚金、护理费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伙补认可20元/天*11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60天;误工、残赔金、精抚金均不认可,其中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苏L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区国信嘉园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姜家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姜家园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陆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陆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陆XX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795.39元。期间,原告的车辆花去维修费360元;被告陈XX为原告垫付款为8155.39元。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和摇号后,于2019年7月3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陆XX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9年8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陆XX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5177元。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抗辩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请要求对鉴定人员质询。
还查明,丹阳市土土农家土菜馆证明原告系其员工,自2017年就在其单位上班,月工资3500元;自2019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在家休息,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和福利。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陆XX受伤、被告陈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陈XX承担原告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XX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被告陈XX直接赔偿。原告的鉴定结论系由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质证和摇号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饭店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本院确认为7795.3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50元/天*11天),本院确认为330元(30元/天*11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110元/天*150天),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但主张80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确认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确认为300元。
关于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360元。
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27985.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计人民币120285.39元,余款7700元由被告陈XX赔偿给原告。上述被告陈XX应赔偿款与其垫付款8155.39元相抵后余款455.39元,由原告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陆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285.39元。
二、驳回原告陆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9元,鉴定费5177元,合计5706元,由原告陆XX负担9元,由被告陈XX负担569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与原告应返还款455.39元相抵后,余款5241.61元由被告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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