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邓XX。
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被告:黄XX,男,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车坝区。
被告:X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杜XX。
被告:X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黄XX、X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X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黄XX、X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X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赔偿款447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23时许,赵建生驾驶川AXXXXX号雪佛兰小客车,停放于郫都区郫筒西大街水岸天成小区门口后未安全解除使用程序离开。
2018年11月28日04时05分许,被告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启动驾驶川AXXXXX号小轿车倒车时,将彭关茂停放的川AXXXXX号小轿车,高宇停放的川AXXXXX号小轿车,韦维停放的川AXXXXX号小轿车,魏洋停放的川AXXXXX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后,川AXXXXX号号小轿车失控冲入公路对面上恒大酒店门口。
造成五车受损,公路护栏损坏,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XX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黄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高宇停放的川AXXXXX号小轿车,2018年7月由车主叶秀芳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勘定损,川AXXXXX号小轿车修理工料费44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4700元。
因黄XX等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川AXXXXX号小轿车车主叶秀芳申请代位赔偿,2019年1月9日,原告向叶秀芳转账支付代位赔偿款44700元,叶秀芳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
川AXXXXX号共享小轿车是由赵建生手机扫码使用的,且事发当晚赵建生停车时未安全解除时使用程序离开,川AXXXXX号共享小轿车登记车主是X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的其应承担管理责任。
原告主张X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原告与三方被告联系协商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黄XX未作答辩。
X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X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23时许,赵建生驾驶川AXXXXX号雪佛兰小客车,停放于郫都区郫筒西大街水岸天成小区门口后未安全解除使用程序离开。
2018年11月28日04时05分许,被告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启动并驾驶川AXXXXX号小轿车倒车时,将彭关茂停放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高宇停放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韦维停放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魏洋停放的川AXXXXX号小型面包车撞损后,川AXXXXX号号小轿车失控冲入公路对面上恒大酒店门口。
造成车辆、公路护栏受损,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XX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黄XX承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中受损的高宇停放的川AXXXXX号小轿车由车主叶秀芳于2018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勘定损,川AXXXXX号小轿车修理工料费44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4700元。
因黄XX等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川AXXXXX号小轿车车主叶秀芳申请代位赔偿,2019年1月9日,原告向叶秀芳转账支付代位赔偿款44700元,叶秀芳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另查明,川AXXXXX号共享小轿车登记车主系X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赵建生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出险信息及车辆定损单、支付凭证及维修费发票、索赔权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叶秀芳签订的保险单,履行赔付义务后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从而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各方进行追偿。
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赵建生将涉案车辆停放后未安全解除使用程序离开,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按相应比例承担责任。
因原告放弃对赵建生的起诉不违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本院准予。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发生原因及过错程度,黄XX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损失人民币3576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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