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与刘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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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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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210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田XX,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本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780地块(重庆桃花源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56465XXXX。
法定代表人: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原告田XX诉被告刘X、重庆本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被告刘X、本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5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丈夫)30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2290元,合计211451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被告刘X驾驶渝AXXXXX客车,行驶至渝北区龙华大道龙湖医院路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重庆急救中心医院等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胸椎体骨折等损伤。2019年7月18日,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两处9级伤残,续医费需3000元,护理时限60日。经查,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本汇公司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三者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刘X、本汇公司辩称,应扣除被告刘X已垫付的医药费12478.36元、护理费6天900元。被告本汇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事故当天系被告刘X开车去办私事。本次事故原、被告同责,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且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原告存在过错,应按4:6划分责任,且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100万元,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辅助器、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鉴定之后的发票均属于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扣除。误工期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4日20时38分,刘X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龙湖医院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田XX相撞,致田XX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XX、刘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25日),用去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2478.36元,该费用系被告刘X垫付。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胸3、5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DenisIA型);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门诊续假;2.院外注意事项:继续卧床六周,活动时需严格佩戴支具;3.出院带药。4.如有腰背部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另原告购买(胸腰)矫形器用去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X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6天,垫付护理费900元。
2019年6月24日、5月29日,原告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10.3元。
2019年5月29日、7月30日、8月27日、9月23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田XX休息壹月,其中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手写备注:补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假条。
2019年7月18日,经原告田XX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田XX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田XX目前需服用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促骨愈合类药物治疗结合门诊复查,需后续医疗费约叁仟元人民币;3.田XX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陆拾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2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王帮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
原告田XX生于1963年6月21日,农村户口。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足浴馆工作,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3728元/月。原告田XX与王帮会(生于1957年4月9日)于198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女王艺瑾、王艺蓉,均已成年。2015年3月2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王帮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渝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本汇公司名下,被告刘X系被告本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X驾驶。庭审中,被告本汇公司、刘X均称事故时刘X驾驶该车系办理私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本汇公司、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承担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胸腰)矫形器发票、证明、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用去医疗费12689元,其中被告刘X垫付了12478元,有病历、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属于后续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6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11X60)。第三,营养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四,续医费。经鉴定,原告需续医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139556元(34889X20X20%)。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定残日,其配偶王帮会年满62周岁,依法可获得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8985元(24154X18X20%÷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直接变更为168541元。第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其中被告刘X垫付了6天的护理费900元,有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时间本院酌情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计7380元(900+120X54)。第七,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95天(2019年4月14日-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误工费计11805元(3728÷30X95)。第八,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第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胸腰)矫形器用去1600元,有发票佐证且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十一,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29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12165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田XX与被告刘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刘X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刘X系被告本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X及本汇公司均辩称,刘X驾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刘X驾驶的车辆系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非上班时间,故上述辩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表明被告本汇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本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剩余的92165元,应由被告刘X赔偿原告1697元(2689X60%X20%+2290X60%),因被告刘X已垫付13378元,应予抵扣,故该1697元不再支付,其多垫付的11681元(13378-1697)自行到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921元(92165X60%-1697-11681)。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41921元;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减半收取),由原告田XX负担291元,被告刘X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记员 罗凯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