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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沐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10民终1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沐XX,女,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男,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系沐XX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沐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沐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伤残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沐XX构成九级伤残,证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机构测量伤者左侧髋关节活动度前屈60度,可是伤者由他人陪同乘坐轮椅推入检查室,正常呈坐位时髋关节前屈活动度可达90度以上;2.沐XX鉴定时临床治疗己终结,伤情己稳定,从伤后截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23日,根据评定规范,护理期应为90-180日,鉴定结论给予护理期365日并无依据,故我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沐XX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二、因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沐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未答辩。
沐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092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或协商处理、残疾赔偿金4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要求王XX、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中午,沐XX在高邮市步行时,被王XX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开门时刮碰受伤,经高邮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入院手术治疗,于2018年11月11日出院。王XX已结清沐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且亦已与某保险公司结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沐XX无责任。经查:涉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是发生在投保期间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沐XX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210日。
该院对沐XX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沐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24天,计960元,该院依法确认。2.沐XX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341天,计40920元,该院依法确认护理期为341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计17050元。3.沐XX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210天,计6300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4.沐XX主张交通费300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5.沐XX主张残疾赔偿金47200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6.沐X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9.鉴定费2226元。以上合计84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4036元;二、驳回原告沐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沐XX的三期鉴定分析意见载明: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9b项规定,考虑被鉴定人高龄,体质较差,骨质疏松等因素,适当放长护理期及营养期限,其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210日。该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质证,其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沐XX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沐XX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61.1%,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210日。经审核,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在对沐XX进行体检后作出,能够反映鉴定时沐XX伤情的客观状况。某保险公司上诉对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无异议,现二审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目前,某保险公司未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案涉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伤残以及三期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桂祥
审判员  刘念昌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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