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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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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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8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付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赔偿高XX误工费21276元的判项,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二审上诉费用由高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高XX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有收入和收入减少的任何证据,高XX已经60周岁,早过了女性退休年龄,在没有提交任何继续工作且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了高XX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
高XX辩称,高XX居住地为县,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59岁,一直没有交纳社会保险,身体状况健康,靠从事家政服务来维持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其在建材市场美的专卖店门口散发传单时受的伤。一审法院判令支持高XX误工费,是尊重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高XX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付XX未作陈述。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XX、某保险公司赔付高XX医疗费48834.47元、误工费21276元、护理费1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付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8时15分许,付XX驾驶鲁XXXXX号小型客车,沿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街辅道“美的售后旗舰店”门口时,因开车门与高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第3701244201900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不承担事故责任。高XX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住院费用48603.47元,其中付XX为其垫付医疗36100元,另为配合高XX治疗付XX还为其支付院外专家会诊费6000元。高XX伤后其丈夫韩成利及女儿韩雪对其进行了护理。鲁X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高XX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周期、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大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无需后续治疗。高XX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付XX驾驶鲁XXXXXX号小型客车与高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高XX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后如仍有不足的由付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高XX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高XX主张伤后其共计花费医疗费48834.47元,根据高XX、某保险公司、付XX的陈述和高XX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一审法院认定高XX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为住院费用48603.47元,院外专家会诊费6000元,上述费用高XX实际支付了12503.47元,付XX支付住院费用36100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付XX垫付的医疗费36100元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付XX对其支付的院外专家会诊费暂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高XX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为19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XX提交了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平阴县新建商品购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证明足以证实高XX在平阴县城有稳定的居所,现无证据证实高XX丧失了劳动能力,高XX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XX主张误工费为21276元,不超出其上述主张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高XX营养期为60日,高XX主张每日营养费为30元,结合本地消费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XX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4、交通费。高XX主张交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高XX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鉴定费。高XX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了司法鉴定,高XX主张鉴定费286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并提交相应保险合同条款拟证实其主张,但其无证据证实就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高XX住院59天事实清楚,高XX主张每日伙食标准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记载,高XX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高XX主张每日护理标准为108元,高XX上述主张不高于本地区护工人员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XX护理费应为16092元(59天*2人*108元+31天*1人*1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高XX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打击系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高XX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高XX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高XX在平阴县城有稳定的居所,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高XX定残之日的年龄情况,高XX残疾赔偿金为79098元(39549元*20年*1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7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92元、残疾赔偿金7063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XX医疗费38603.47元(48603.47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60元。三、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XX垫付款36100元。四、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4元,由高XX负担409元,付XX负担13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XX提交证据如下:济南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高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高XX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过了退休年龄后依然从事工作且有收入。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且高XX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高XX在散发传单,不属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高XX骑行电动车与付XX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并不是在散发传单,所以对于高XX主张的其有工作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XX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的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仍在济南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在误工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收入,应当向其支付误工费。某保险公司主张高XX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以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记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