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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X与某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151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闻X,男,汉族,。
被告:赵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X与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5.8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960元(2,480元/月×2个月)、误工费27,936元(6,984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X按80%比例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被告赵XX驾驶牌号豫N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于本区顾北东路39弄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500元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60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计4个月;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6日,被告赵XX驾驶肇事车辆于本区顾北东路39弄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发生医疗费2,579.60元,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
原告确认被告赵XX已赔付800元。
四、经鉴定,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原告从事送餐服务,审理中原告同意按2,48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X按80%比例赔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为治疗交通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2,579.60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9,920元;3、交通费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559.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60元。至于被告赵XX已赔付的800元,在本案中作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闻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559.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闻X鉴定费1,560元;
三、原告闻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XX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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