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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19XXXX。
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翁XX,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原判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赔偿没有依据。
翁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车损是经过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后确定的金额,车辆是否修理并不是保险公司是否支付保险金的必要条件。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正常赔付。
翁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损9465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9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12时49分,章倍倍驾驶车牌号为浙CXXXXX号小型汽车,在安徽省六安市路口与张瑞驾驶车牌号皖N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章倍倍负全部责任,张瑞无责。经查,浙C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翁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12时49分,章倍倍驾驶车牌号为浙CXXXXX号小型汽车,在安徽省六安市路口与张瑞驾驶车牌号皖N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浙CXXXXX号车辆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章倍倍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CXXXXX号车辆经翁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车损为94650元。翁XX为车损评估而花去评估费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对浙CXXXXX号车辆的车损评估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的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为:浙C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5305元。浙C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翁XX,浙CXXXXX号车辆以翁XX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30269.60元车损险等,某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翁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翁XX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翁XX的车辆受损,翁XX有权根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要求某保险公司即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翁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车辆浙CXXXXX号车辆的损失费、评估费,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车辆损失费根据重新评估结论按75305元进行计算。评估费2000元,因评估报告与重新评估结论部分不一致,故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600元,翁XX自行承担400元。翁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施救费发票,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翁XX浙CXXXXX号车辆的损失费753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原告翁XX负担2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92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翁XX负担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
二审中,翁XX提供证据一组,即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十张,其中九张10000元的,一张4650元的,证明受损车辆维修产生了费用。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开票金额与鉴定金额不一致,不符合事实,是鉴定后补开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是否适当。
翁XX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需要维修的事实清楚,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评定车辆损失,且一审法院是依据重新评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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