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682民初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湘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万XX,女,汉族,住临湘市城中南路氮肥厂1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临湘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负责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与被告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XX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9068.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向原告直接赔付;2、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被告黄XX驾驶湘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桥路盐业公司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实施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枕骨骨折等。前期损失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2日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2日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护脑、抗XX药物治疗费每月1000元,需治疗6个月,共计6000元。被告黄XX驾驶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黄XX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与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湘FXXX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本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现有的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联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被告黄XX驾驶湘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荷花路沿长五东路往金桥路方向行驶。8时8分许,当车行驶至金桥路盐业公司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实施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XX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9月29日,原告万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做出(2018)湘068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两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99326.8元。2019年2月初,原告因脑外伤诱发精神障碍,于2019年2月21日在临湘市XX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627.9元,后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650.6元,并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花费住院费19938.4元。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障碍所需药物费用为每日3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2日做出(2019)精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XX驾驶的驾驶湘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在临湘市氮肥厂一生活区购买二手房,2016年5月26日办理房产证,原告一家生活居住在该套房,事故前原告在城区幼儿园等行业务工。
原告的父亲万年林,母亲杨望保,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的儿子白朝政,
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脑外伤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联系。原告认为,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枕骨骨折,损伤部位均在头部,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再次受伤,因此,原告的精神障碍系交通事故后伤情恶化的直接结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精神障碍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认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诊断明确,有引起精神障碍的损伤病理基础”;2、被鉴定人既往精神正常,2019年3月18日因疑人害、乱语1月余,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认为“根据被鉴定人的外伤史及受伤后的社会功能情况分析,其目前的症状和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据此,法医鉴定已确认原告的精神障碍为交通事故的后遗症,有因果联系,两被告应继续承担原告的后续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多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多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与(2018)湘0682民初2072号、(2019)湘0682民初2562号民事案件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标的为第一次诉讼后新产生的损失,两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3、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自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在治疗与休养过程中,误工期限依法应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12月11日止,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的150天从中扣减。4、关于医保核减。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医保核减。本院认为,因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的医疗费用绝大部分是用于购买药物的费用,无需医保核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期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共计295051.92元,其中医疗费31000.78元(29500.78元票据,扣减4500元第一次诉讼追加医疗费,增加抗XX药物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6856.6元(计算至定残前489-150天每天167.75元),护理费5871.08元(按35天每天167,7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35天每天60元计),伤残赔偿赔偿金146792元(36698X20X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31.46元(父14X25064X20%÷6=11696.53;母14X25064X20%÷6=11696.53;子6X25064X20%÷2=15038.4);10.交通费酌情核定1000元;11.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由于被告黄XX在事故中负全责,除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外,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事故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综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万XX保险理赔款295051.9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XX赔偿原告万XX3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谈紫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