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40江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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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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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69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江XX,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代表人:王有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与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2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416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元(29462*5*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260元,以上合计167942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孙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法院已经判决处理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此次没有新垫付的费用,关于赔偿责任,要求按照(2018)苏0205民初136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法院已经判决处理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该公司依据判决已经赔付95071.26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要求按照(2018)苏0205民初136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对于治疗牙齿的部分不予认可,另外要求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核片后才予以认可,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孙XX驾驶号牌为苏BXXXXX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联村村道(山联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山前巷前路段,碰撞行人江XX,造成车辆损坏,江XX受伤。因无法查证事发前行人江XX的动态,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苏BXX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江XX于2018年3月22日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江XX前期医疗费损失1136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100元(50元/天*42天),交通费损失500元,合计116214.08元;事故由孙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相应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江XX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江XX84571.26元。现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
本案中,江XX新增医疗费18207.2元(出院记录中载明存在“牙齿损伤,并建议创伤病情平稳后门诊就诊”),住院9天,因受伤部位在腿部,治疗康复期间,江XX还购买拐杖一把,用去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江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江XX颅脑损伤后精神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江XX用去鉴定费4260元。
陈梅娣(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38XXXXXXXX)系江XX的母亲,生育二女江XX及江亚,现除每月530元居民养老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
伤前江XX在无锡爱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梦公司)工作,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063.9元,伤后休息六个月未发放工资,产生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江XX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员孙XX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018)苏020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拐杖购买收据及发票、港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爱梦公司盖章确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红豆集团银行存折流水明细(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28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江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07.2元,江XX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损伤,其因此用去的医疗费应予支持,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5.误工费24160元,江XX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爱梦公司工作以及因伤误工六个月的事实,其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063.9元,误工期六个月,误工费为24383.4元,江XX主张2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0.1*20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江XX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受伤,在治疗期间购买的拐杖系康复所需,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5775.5元[(29462-530*12)*0.1*5/2];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孙XX的过错程度及江XX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8292.7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扣除某保险公司前期已经理赔的金额,此次还需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江XX109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孙XX依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孙XX驾驶的苏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江XX39034.16元,某保险公司抗辩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需赔偿江XX14853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江XX148534.16元。
二、驳回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当事人账户,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4915元,由江XX负担2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632元。江XX同意某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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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燕妮
书记员 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