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顾XX与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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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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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111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杨XX,女,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顾XX,女,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121、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1131XXXX。
负责人:邱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顾XX与被告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史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85911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17时许,史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后皇线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访仙镇贺家村路口处时,与沿丹阳市后皇线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顾国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顾国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史XX与顾国兴均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XX系死者顾国兴妻子、顾XX系死者顾国兴女儿。
被告史XX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讼费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认可3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另我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我自已的车辆修理费4400元及垫付的施救费300元也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36342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认可3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2日17时许,史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后皇线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访仙镇贺家村路口处时,与沿丹阳市后皇线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顾国兴(1955年11月14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顾国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史XX与顾国兴均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XX系死者顾国兴妻子、顾XX系死者顾国兴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史XX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
另查,苏L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死者顾国兴生前在外从事瓦工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史XX驾驶苏LXXXXX号车与顾国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顾国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XX与顾国兴均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L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9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80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9889元,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方主张8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40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878770.5元,此款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768770.5元,因顾国兴系非机动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5%责任承担499700.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款项共计609700.83元。被告史XX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史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顾XX各项损失579700.83元并返还被告史XX垫付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8元,由原告负担822元,被告史XX负担15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应返还被告史XX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