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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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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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1民初2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杨XX,女,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乙,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336055XXXX。
代表人:黄剑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职员。
原告杨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9年3月27日7时30分许,孙权驾冀J×××××9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行驶至吕家楼路口处时,与原告乘坐杨国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孙权驾驶冀J×××××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350元、护理费7848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9.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476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434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0月9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孙权驾驶冀J×××××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和30元的标准计算。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鉴定的误工期限等过长,均应取中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27日7时30分许,孙权驾冀J×××××9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吕家楼路口处时,与同向逆行由南向北斜过公路杨国其驾驶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杨国其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9年4月1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1020190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孙权驾驶冀J×××××9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还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9年10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至60天,误工期限为45天至15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至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0753.70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共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5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6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13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12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人护理期限为43天,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33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鉴定费为6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55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孙权驾驶冀J×××××9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和另案原告杨国其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7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13003.70元;另案原告杨国其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375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40137.54元,按照上述被侵权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比例,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7元,赔偿另案原告杨国其7553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3133元、护理费733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1966元;另案原告杨国其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0835元、残疾赔偿金98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26956.70元,因上述被侵权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没有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966元,赔偿另案原告杨国其26956.7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案原告杨国其在此赔偿限额内的车损为800元,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杨国其800元。以上共计,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13元,赔偿另案原告杨国其35310元。孙权驾驶冀J×××××9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孙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原告85%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1157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取证费9.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24413元(直接汇入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千童支62×××62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9483元。(直接汇入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千童支62×××62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6元,由原告杨XX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