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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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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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826民初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微山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曾X,女,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
负责人:马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6,524.83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理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56,963.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8时36分许,李XX驾驶鲁H×××××号轻型货车沿微山县商业街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到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曾X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X受伤。曾X住院治疗,继续治疗也依法经鉴定。本次事故由于被告李XX违法交通规章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骨折。综上,根据民法总则和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的,也是我开的车,行驶证是别人的名字。我从别人手里买来没有过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38.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H×××××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的给予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李XX驾驶鲁H×××××轻型货车沿微山县城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曾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头部损伤、皮肤挫伤等。原告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9,259.0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宜功能锻炼。一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不承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目前不宜进行评定,日后待骨折骨性愈合根据查体情况再予评定。伤后误工期建议为90-120日,护理期建议为30-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8000-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时间建议为30日、护理期建议为10-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强护理。
另查明,鲁H×××××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38.45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曾X不承担责任。被告李XX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金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告伤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定如下:
1.医疗费19,259.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
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度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山东叙福医药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对于误工费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酌定为105天,后续治疗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为10,800元(80元/天×135天);
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经济损失情况,护理费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酌定为45天,后续治疗护理期酌定为13天。护理费为4,640元(80元/天×58天);
5.后续治疗费9,000元;
6.鉴定费1,6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6,439.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6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0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医疗费9,2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9,399.06元。扣减被告李XX已垫付的15,438.45元,被告李XX还应支付3,960.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27,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微山东风东路支行;户名:曾X;账号:62×××72);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曾X19,399.06元,已支付15,438.45元,剩余3,960.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计612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洪蕾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