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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靳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4月4日下午4时左右,石晓燕驾驶辽N×××××号车与被告李X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刘艳萍)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50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受到损坏,经交警处理,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石晓燕无责任。石晓燕驾驶的辽N×××××号车为李景辉所有,其在我司承保商业险30万及车辆损失险29.8万,后李景辉向我司主张了权利,我司已向其赔偿完毕。故现主张全责方李X及其保险公司向我司赔偿相应款项。我公司赔偿给李景辉409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代为赔偿的损失30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李X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该起事故石晓燕人员受伤及车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支付对象为李X的爱人刘艳萍。另外如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首先需要出示原告接受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转让书.另外该事故是2016年4月4日发生的,迄今为止已超过三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原告提供证明证据。另外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3万元,应提供合理支持的依据。诉讼费等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X辩称,我对这不太明白。我也没啥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04日15时25分许,被告李X驾驶辽G×××××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50KM+200M处,撞在刚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石晓燕驾驶的辽N×××××号轿车后部,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辽N×××××号轿车后部损坏、辽G×××××号轿车前部损坏、辽N×××××号轿车驾驶员石晓燕受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晓燕无责任。辽N×××××号轿车系李景辉所有,该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李景辉起诉甲保险公司,经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一次性赔偿给李景辉40900元。在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N×××××号轿车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进行评估,扣除残值270元,辽N×××××号轿车车辆损失(维修)为38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2000元,其中车辆后部损失为19058元,喷漆、校正、拆装等工时费6500元。
另查,被告李X驾驶的辽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艳萍,刘艳萍与李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艳萍14115.2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足额赔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辽1303民初499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转账凭证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关于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第三人的行为引起、保险人已赔偿保险金等。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李X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前车发生损坏,即涉案保险事故系因李X造成,负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投保人李景辉申请,原告作为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实际赔付。综上,本案保险事故系因被告李X所造成,且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李景辉赔偿保险金,李X与肇事车辆辽G×××××号轿车所有人刘艳萍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李X请求赔偿的权利。辽N×××××号轿车整车工时费共计6500元,后部维修工时费本院推定为3250元为宜。后部零部件损坏金额19058元,故辽N×××××号轿车后部损坏金额为2230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足额赔付给被告李X,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李X赔付。被告李X抗辩已经赔偿给事故伤者史晓燕35000元,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关,如若此款当中包含车辆损失,被告李X可以另案处理。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李景辉赔款,产生了损失,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22308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X负担179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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