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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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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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83民初61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邹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马XX,女,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男,汉族,华聚能源鲍店煤矿电厂职工,住邹城市,系原告马XX之子。
被告:赵XX,男,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主要负责人: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XX诉被告赵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09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14260.0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鲁HXXXXX号小型轿车沿邹城市邹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店镇西章村加油站东100米处时违章逆行,遇原告马XX乘坐的鲁H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申XX)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与其发生碰撞,致乘坐人马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我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XX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有效、被保险机动车辆年审合格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依法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19时10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马XX及案外人赵梓睿、申长生受到伤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事故责任,以及被告赵XX驾驶的鲁H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要素均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鲁H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XX。被告赵XX具备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申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6818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5、交通费;6、复印费。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67831.09元,由其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因现行法律并没有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付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非外伤性疾病的费用进行鉴定,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治疗期间52天由二人陪护,原告康复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收入及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收入,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17040元(80元X52天X2人+109天X8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第一次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原告“营养饮食,逐步恢复日常饮食,无特殊禁忌。”原告康复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原告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60日。营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X60天)。原告请求赔偿期限过长,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并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数额为6440元(40元X161天)。6、关于复印费。原告请求赔偿其病历复印费45元,由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8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护理费1704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45元,合计94656.09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申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6818元,故对于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182元、护理费170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722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646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2889.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病历复印费45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应视为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赔偿款94611.09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至马XX中国建设银行卡62XXX83号账户中;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赔偿款45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至马XX中国建设银行卡62XXX83号账户中;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赵XX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家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