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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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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82民初64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郑X,男,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男,汉族,住大石桥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甲妻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公司员工。
原告郑X与被告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第一被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7745.65元,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41226.2元,及车辆、衣物损失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甲驾驶辽H×××××号小型轿车沿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郑X驾驶的沿由东向南行驶的辽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衣裤、鞋等受损。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交警大队出具营公交(站前)认字(2018)第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踝外伤、右踝关节闭合粉碎性骨折(三踝骨折;旋前外旋型)、右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踝部擦皮伤;2、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擦皮伤;3、左膝部外伤,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足外伤,右足擦皮伤,右足2、3跖骨骨折;5、右肘外伤,右肘擦皮伤;6、左手外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7、头面部外伤;8、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壁骨折;9、双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10、鼻中隔弯曲及骨折;11、额窦前壁骨折;12、左侧颧骨弓骨折;13、口唇部皮裂伤。原告为此先后入院6次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甲辩称:肇事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要求返还,收条庭后提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且必要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该金额应该在原告主张金额内扣除,其他意见待答辩质证时发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X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原告被被告的车撞伤,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营口、大石桥、沈阳)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门诊、住院等)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用、用药情况、护理情况(其中特级护理2.5天,一级护理8.5天,二级护理在沈阳62天)、加强营养、及出院后的医嘱等。其中花销医疗费用合计320695.53元,本地的住院是199天。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女儿户口本(被扶养人)、工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城镇居民,收入及赔偿标准。4、护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其自然情况(郑X妻子及岳父)。5、车票、收据、住宿费发票3650元、救护车费7050等,证明治病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详见清单12589.00),沈阳、交通费1559,市内治疗199天*20元/天。大石桥市内交通费没有发票。6、机动车、头盔受损照片及购车(3500)、头盔(198)交易清单、发票。证明:受损车辆的自然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一个,鉴定时间为2019.11.11。8、其他票据:租轮椅收据795元,拖车费200、病例复印费132元。经质证,第一、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第1、2、3、4、7组没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医院出具的正规救护车发票可以赔偿,其他非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第6组证据原告车辆及头盔受损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和明细证明其维修实际状况。对第8组证据的拖车费没有异议,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辅助器具未见医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由大石桥市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两次往返车费系经医院医生同意到上级医院复查所发生的费用,虽然没有正规收据,考虑到该交通费实际发生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头盔及车辆受损,系实际受到的损失,虽没有相关票据,本院可以酌情考虑。复印费虽是间接损失,是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商业险,限额50万元。经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甲驾驶辽H×××××号小型轿车沿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郑X驾驶的沿由东向南行驶的辽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的衣裤、鞋等损坏。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营公交(站前)认字(2018)第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踝外伤、右踝关节闭合粉碎性骨折(三踝骨折;旋前外旋型)、右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踝部擦皮伤;2、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擦皮伤;3、左膝部外伤,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足外伤,右足擦皮伤,右足2、3跖骨骨折;5、右肘外伤,右肘擦皮伤;6、左手外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7、头面部外伤;8、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壁骨折;9、双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10、鼻中隔弯曲及骨折;11、额窦前壁骨折;12、左侧颧骨弓骨折;13、口唇部皮裂伤。住院8天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转回大石桥陆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因病情需要,于2018年8月6日出院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转回大石桥陆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9天。2019年2月15日因面骨骨折术后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为此先后入院6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320695.53元。第一被告为其垫付3000元,第二被告为其垫付10000元。2019年11月11日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X右踝创伤性关节炎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居住在大石桥市石福小区,系城镇户口。受伤前在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64元(税后)。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岳父护理,其中特级护理2.5天,一级护理8.5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其女儿郑旦娅系城市户籍。住院期间共发生交通、住宿费用16807元,其中救护车费用7050元、沈阳-大石桥往返车票1559元,市内交通费398元均有票据;住宿费发票7800元;大石桥市内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的摩托车于2017年购买,金额为3000元;头盔183元,该事故致原告摩托车损坏,发生拖车费200元。衣物、鞋等物品损坏,没有票据。住院期间租用轮椅费用为795元、复印费用132元。
另查,第一被告所有的辽H×××××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甲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被告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釆信。原告系城镇户籍,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给付;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4064元计算给付552天(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1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住院病例、药费收据等,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320695.53元赔付;护理费按每天144.4元赔付272天,其中特护2.5天、一级护理8.5天给付每天两人护理费;被抚养人(郑旦娅2018年2月5日出生)生活费按2019年城市标准给付18年;交通费赔付9507元(其中有交通票据9007元、大石桥市内没有交通票据,酌情赔付500元);住宿费赔付7800元(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予以给付;拖车费200元(有票)予以赔付;摩托车和头盔酌情赔付3100元;衣物酌情赔付500元;住院期间租用轮椅发生795元费用及复印费用132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赔付。原告所受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第二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减。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8459.33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
二、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元,减半收取474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晓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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