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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定XX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422民初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普定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普定XX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桶街道工业园区(美仪检测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775323XX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女,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XX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女,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第五中学教师,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675427XXXX。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某保险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女,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某保险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定XX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与被告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甲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甲驾驶贵G×××××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安顺行驶,行至普定209省道132KM+50M处时,车辆左前角撞着防护栏后,车辆往右后方滑动时与后方行驶的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隔离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汽车修理厂修理十二天,造成车牌损坏,无法审车。本次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甲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公司是贵G×××××的承保人。被告在支付原告公交车修理费用后,双方对其他经济损失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甲辩称,我虽然是全责,但我的车受损也严重,原告说的损失我们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07时01分许,被告甲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209省道132KM+50M处时,车辆左前角撞着防撞柱后,车辆往右后方滑动时与后方行驶的蒋世海驾驶的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隔离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蒋世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送至普定县建雄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3255元修理费已由被告人寿公司支付完毕。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佳和公司,蒋世海系其驾驶员。因双方就其他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佳和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佳和公司陈述其诉请的8000元损失具体为:停运损失7200元(按每天600元×12天计算)、车牌维修损失100元及其他损失700元。另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佳和公司是否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鉴定。
同时查明,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登记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甲。原告佳和公司有道路运输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运输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厂证明,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对真实性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号牌”收据,因未显示系维修产生的费用,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二级维护发票、保险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2019年9至11月收支明细及银行流水,均只能证实其公司内部财务状况,不能证实案涉车辆的相关营运情况,无法达到停运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佳和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谁承担及承担数额。
本案中,被告甲驾驶贵G×××××号车与被告蒋世海驾驶的贵G×××××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两车损害,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规定,被告甲就贵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佳和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修复费用等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现被告人寿公司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而原告佳和公司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对停运损失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定XX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定XX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霞
书记员龚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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