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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任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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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3民初67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丁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理人:荣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XX,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二楼、三楼。
负责人:叶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男,1986年5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丁X与被告任XX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XX、金X,被告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X3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X60天)、交通费2122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钢琴学费损失2400元、住宿费1359元,合计117722.6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伙补、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123.48元/天,60天共计7408.8元;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钢琴费和住宿费不认可;对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如构成伤残再认可伤残赔偿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丁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原告丁X及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丁X及父母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任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任XX的基本情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的基本情况;
证据4、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5、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证据6、原告学籍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在城镇就学的学生,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就医,原告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证据8、钢琴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钢琴课的学费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
庭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4、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维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交通费发票,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票据,但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支出真实存在,可结合住院天数酌定相应的交通费用。关于住宿费,因原告年幼,其父母陪同赴外地就医,产生相应住宿费,系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11天(2019年6月20日-7月1日),陪护人员住宿费为1188元(108元/间X11天),对于2019年6月29日的171元住宿费发票,原告不能说明产生的原因,不予采信。关于学费,原告提交的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开票时间是2019年2月20日,所收费用对应的学习时段不明确,收款事由为“英语”,并非原告所述的“上钢琴课”的学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17时30分,被告任XX驾驶苏BXXXXX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桃花源里附近转弯时,与霍宗有驾驶的皖N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霍宗有及摩托车乘坐人霍宇航、丁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霍宗有、霍宇航、丁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丁X于当天入住六安世立医院脑外科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面神经损伤等,于6月20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1天,又转入六安市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1天,前后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9332.84元,其中被告任XX垫付医疗费14000元。出院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其父母陪同就医花去住宿费1188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在裕安区小学上学,租房居住在新安名城5#楼1003室。
又查,苏BX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任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XX驾驶苏BXX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任XX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其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为被告任XX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以鉴定的时间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营养和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予以采纳。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计算。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保险公司意见酌定为8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数额酌定为5000元。保险公司辩解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区分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药品及费用数额,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332.84元(含任XX垫付款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X3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X90天)、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X60天)、伤残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188元,合计11082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丁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护理费7972.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2558.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医疗费余额9332.84元(19332.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住宿费1188元,合计16970.84元。
三、被告任XX赔偿原告丁X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在得到实际赔偿后,退还被告任XX垫付款1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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