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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4民终2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刘X甲之夫),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审被告:卢X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尹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审被告:枣庄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刘X甲及原审被告卢XX、尹X、枣庄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周XX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XX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过程周XX提交了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报告并非双方协商确定委托的,也非市中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鉴定。同时,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是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市中区人民法院的评估机构手册内,该机构也没有针对机动车评估的资质。且该份报告中关于物损评估认定标准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一些板材按照市场行情应按照平方米计算,鉴定报告却按照块进行计算,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置上诉人权利不顾,依据不符合事实结果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XX及刘X甲辩称,鉴定报告是由交警队委托作出,该鉴定报告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卢XX陈述意见为,认可一审判决内容。
尹X陈述意见为,认可某保险公司意见。
丰驰物流公司陈述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周XX及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人伤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720.5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卢XX驾驶鲁D×××××、鲁D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利线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敬老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东向西原告周XX驾驶的鲁D×××××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周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9年3月6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405120190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被送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695.24元。当日原告周XX转至枣庄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33,225.32元。后原告周XX又到枣庄市立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417元。被告伊宁共计垫付医疗费30,000元。因原告周XX的配偶刘X甲系××人,原告周XX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周广旭和周三卫进行陪护,出院后由周广旭陪护。
在诉前,经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鲁金司鉴[2019]法临鉴字10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XX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80日,伤后护理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周XX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评估,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枣光评[2019]第028号《鲁D×××××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D×××××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5,080元;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枣光评[2019]第022号《鲁D×××××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物品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D×××××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害物品损失价格为14,150元。原告共计支付评估费1,600元。
鲁D×××××、鲁D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尹X,登记并挂靠在被告丰驰物流公司进行运输经营。被告卢XX事发时系被告尹X雇佣的驾驶员。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鲁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刘X甲名下,且原告周XX、刘X甲共同享有本案事故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XX驾驶的鲁D×××××、鲁D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周XX驾驶的鲁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XX受伤、车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卢XX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原告周XX与被告卢XX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卢XX系被告尹X的雇员,故被告尹X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鲁D×××××、鲁D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被告丰驰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因此被告丰驰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尹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鲁D×××××、鲁D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XX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周XX、刘X甲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对原告周XX、刘X甲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X和被告丰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该院结合原告周XX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支持35,337.56元。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院结合原告周XX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误工期认定为18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周XX驾驶的鲁D×××××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的物品有地板砖、吊顶板、蹲便器、面盒、吸顶灯、节能灯、木工板、电锯、装修公司等,结合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交装修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周XX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9,102.4元(161.68元/日×180日),该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周XX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30元,该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该院酌情支持1,800元。5、车辆损失费:依据《鲁D×××××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该院支持15,080元。6、货物损失费:依据《鲁D×××××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物品损失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该院支持14,150元。7、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该院认定鉴定费为2,600元。8、施救费:依据施救费票据,该院支持施救费1,200元。9、交通费:考虑原告周XX的住院期间及伤情,鉴于实际发生的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该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院结合原告周XX的住院时间、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2人护理期41日、1人护理期19日。原告周XX受伤后由周广旭和周三卫予以陪护。原告提交的周广旭和周三卫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周广旭和周三卫从事的职业,但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本院酌定按当地护工11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款11,110元(110元/日×41日×2人+110元/日×19日×1人)。综上,该院确定原告周XX、刘X甲的损失:医疗费35,337.56元、误工费29,102.4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5,080元、货物损失费14,150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110元,以上共计112,109.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刘X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9,509.96元。被告尹X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周XX在获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尹X。关于鉴定费问题,被告尹X和被告丰驰物流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周XX、刘X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刘X甲109,509.96元;原告周XX、刘X甲在获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尹X垫付款30,000元;二、被告尹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刘X甲鉴定费2,600元;三、被告枣庄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XX、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被告尹X和枣庄丰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依据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的评估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启动并作出认定报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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