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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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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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108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谢XX,女,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镇江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1096XXXX。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戎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994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谢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开发区祈钦大队石麟岗村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叉路口右转弯后,因操作不当撞上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X驾驶的苏L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车辆受损、谢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谢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XX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伙食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同质证意见,护理费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即便认可,精抚也应按责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谢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开发区祈钦大队石麟岗村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叉路口右转弯后,因操作不当撞上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X驾驶的苏L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车辆受损、谢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谢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共花去鉴定费5100元。苏L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镇江市丹徒区欧乐电子元件厂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无其他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镇江市丹徒区欧乐电子元件厂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提出申请,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29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期间90天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12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期间90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34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19800元,按每天110元,鉴定期间180天计算。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398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1000元。余款18854元,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本院予以调整双方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张XX按40%责任承担7542元。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75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5687元,由原告负担3981元,由被告张XX负担1706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光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