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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甲等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05民初45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甲,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乙,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X丙,女,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址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4楼。
负责人: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甲、乙、X丙与被告杨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甲、乙、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参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38870.5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被告杨XX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10国道)185KM+200M时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由于交通部门无法认定双方责任,仅出具了事故证明,但结合此次事故的询问笔录及以及现场来看,被告杨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证明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车辆及驾驶员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但鉴于死者系机动车碰撞身亡的客观事实,认为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着死者为大的人道主义原则,对于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按照100%的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XX于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甲先行垫付了4万元赔偿款,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从原告诉请中核减,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给杨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投保信息无异议,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查清事实未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因此请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综合作出责任认定,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看,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应认定驾驶员为全部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村民委员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工资发放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垫付款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日20时许,杨XX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10国道)185KM+200M处时。适遇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根据证据结合尸检报告无法查清行人行进方向,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出具第32030512019000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以上调查的交通事故事实。
2019年7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做出徐公交物(尸检)字[2019]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XX,杨XX驾照准驾车型为C1。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向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
徐州市艾嘉家具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显示李某2019年3月工资2671元,4月工资2239元,5月工资1488元。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榴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某与王XX婚后育有子女三名,子甲,女X丙、乙。李某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李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7200×20=944000元,予以支持;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计算为79741元/2=39870.5元;
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参丧人员误工费,应当提供参丧人员相关工资减发证明和完税证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治丧期间确实存在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5、参丧人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35870.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925870.5元,扣除杨XX垫付的4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995870.5元(1035870.5元-40000元)。杨XX于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的4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甲、乙、X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参丧人员误工费、参丧人员交通费,合计995870.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XX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王XX、甲、乙、X丙负担1400元,被告杨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永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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