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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某保险公司与李XX、单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单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单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抢救费共计2450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9时15分许,单XX驾驶苏K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延陵镇振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振兴路肖巷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李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李XX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实际垫付抢救费用24504.52元。李XX、单XX分别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李XX:在派出所与单XX达成协议,由单XX负责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
被告单XX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9时15分许,单XX驾驶苏K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延陵镇振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振兴路肖巷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李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医院抢救费用,被告李XX于2016年5月23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原告申请垫付。被告李XX、单XX均向原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5月25日为被告李XX垫付了抢救费用24504.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函及授权公告、垫付通知书、同意垫付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承诺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遭受交通事故,由原告垫付抢救费用24504.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被告单XX、李XX分别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单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X自负30%的民事责任。故就原告垫付款损失,由被告单XX承担70%的垫付款即17153.16元,原告剩余的30%损失即7351.36元由被告李XX负责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24504.52元,但各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如前述已按责分担,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辩称与被告单XX达成协议,由被告单XX负责偿还原告的垫付款,但被告李XX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存有该协议,根据原、被告的承诺书约定内容,也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李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7351.36元;
二、被告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17153.16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2元。由被告李XX负担123.6元,被告单XX负担8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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