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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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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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29民初8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容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韩XX,男,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611、612、613、614。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XX与被告杨明飞、北京远诚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明飞、北京远诚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10月10日,原告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病历取证费、交通费、轮椅费、护理用品费共计225089.41元;二、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待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之后再行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9年12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病历取证费、交通费、轮椅费、护理用品费、营养费、误工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966.4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05时20分许,杨明飞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至白沟新桥时与原告韩XX由南向北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9年4月15日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9)第03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各项重大损失。北京远诚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系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车辆营业性货运,在未查验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司机从业资格证有效前提下我公司不认可诉求,涉及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05时20分许,杨明飞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至白沟新桥时与原告韩XX由南向北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9年4月15日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9)第03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远诚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系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白沟新城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19.63元。后于当日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救护车费1600元,住院90天(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178556.05元。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2、颅骨骨折(枕骨、蝶骨)3、右侧上颌骨骨折4、颈5棘突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肋骨骨折(左侧2-12肋右侧4-8肋)7、气管内异物8、双侧胸腔积液9、胆囊结石10、盆腔积液11、肝功能异常12、低蛋白血症13、皮肤挫伤(双下肢)14、肺部感染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3、颅骨骨折(枕骨、蝶骨)4、右侧上颌骨骨折5、颈5棘突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肋骨骨折(左侧2-12肋右侧4-8肋)8、气管内异物9、双侧胸腔积液10、胆囊结石11、盆腔积液12、肝功能异常13、低蛋白血症14、皮肤挫伤(双下肢)15、中度贫血16、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17、热烧伤Ⅲo(右肘)18、左侧胫骨平台骨折19、左侧腓骨近端骨折。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1、肺部感染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3、颅骨骨折(枕骨、蝶骨)4、右侧上颌骨骨折5、颈5棘突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肋骨骨折(左侧2-12肋右侧4-8肋)8、气管内异物9、双侧胸腔积液10、胆囊结石11、盆腔积液12、肝功能异常13、低蛋白血症14、皮肤挫伤(双下肢)15、中度贫血16、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17、热烧伤Ⅲo(右肘)18、左侧胫骨平台骨折19、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建议:1、患者于2019-04-02至2019年-07-01于我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2019-04-02至2019年-05-14陪护2人,2019年-05-15至2019-07-01陪护1人;3、出院后休息4周,增加营养,定期复查。1月后胸外科门诊复查,如有胸闷、喘憋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与北京惠佳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护理协议。时间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护理费20815元。原告亦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侄子韩东良护理。根据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更证书:1、被鉴定人韩XX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有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XX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3、被鉴定人韩XX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4、被鉴定人韩XX伤后营养期限为150日。5、被鉴定人韩XX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主张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共计3315元。
杨明飞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证书、保险单、护理费票据、生活服务协议、救护车票据、乘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杨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韩XX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180675.68元。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因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8周岁且未提交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亦未提交劳动合同,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原告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聘请护工,其中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4日为护工二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护工一人。护工费为20815元。其余时间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韩东良。结合医嘱证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2日的护理费为2180元(39947÷365×20),出院后护理费9810元(39947÷365×90)。以上合计护理费为3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原告韩XX伤残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1950年生,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031元的参考数据,应赔偿11年,赔偿系数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5%,其残疾赔偿金为39328元(14301×11×25%)。原告鉴定费有票据为3100元。原告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为7500元(50×150)。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12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其票据及实际需要支持2800元。其他主张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XX损失为医疗费180675.68元、护理费3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9328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800元。以上合计为287208.68元。杨明飞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结合原告韩XX无责任、杨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287208.6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计28720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08元,原告韩XX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立军
审 判 员 李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