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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XX与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104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景XX,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镇江市润州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XX,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
负责任:杨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景XX与被告姜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戎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5490.95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地12月25日17时20分许,姜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208公里4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景XX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并带乘座人陆景贝),造成车辆受损,景XX、陆景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XX与姜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陆景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姜XX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扣减。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认可90天。伙食费认可20元/天,认可24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认可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即便存在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地12月25日17时20分许,姜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208公里4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景XX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并带乘座人陆景贝),造成车辆受损,景XX、陆景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XX与姜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陆景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住院治疗。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于2019年8月9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共花去鉴定费2900元。苏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天马包装厂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XX与姜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陆景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赔偿金标准计算和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天马包装厂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4238.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期间90天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720元,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4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期间90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144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期间180天计算。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27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65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3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9057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余款70578.5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姜XX承担65%责任,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458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64元,由原告负担1248元,由被告姜XX负担23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光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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