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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2田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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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7民初87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田XX,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岳XX(系原告田XX丈夫),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793908XXXX。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50.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田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XX驾驶非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田XX系农村居民。原告田XX受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后在临沂临港康平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281.63元。2019年7月3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XX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XX因外伤多发耻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其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田XX支出鉴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田XX,该车辆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800元。
另查明,鲁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XX,已为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田XX102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连云港市赣榆区爱心陪护中心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XX与原告田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于原告田XX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手写护理费收据一张,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7天并产生护理费用3400元,但未提交护理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聘请护工的17天期间内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田XX主张误工费用,但原告田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田XX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该费用系原告田XX为了确认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XX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以80%为宜。
原告田XX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028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7011.50元(17天×159.50元+43天×1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2133.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211.5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护理费7011.5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车辆损失800元)。原告田XX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3921.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11137.30元(13921.63元×80%),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田XX损失29348.80元(18211.50元+11137.30元)。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田XX10240元,扣除被告李XX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25元,被告李XX已多支出赔偿款10015元(10240元-225元),该款项应视为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扣除被告李XX垫付款100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田XX元19333.80元(29348.80元-10015元)。因原告田XX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李XX垫付款10015元。综上,对于原告田XX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33.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X垫付款10015元。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振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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