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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08民终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核减赔偿款21094元;二审诉讼费由吴XX、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吴XX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达到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请求核减20397元。二、一审诉讼费697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改判该费用由王X承担。
吴XX辩称,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依据现在的规定已经不需要区分农村和城镇标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王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王X、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58.1元、护理费203.3元/天×62天=12604.6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10%×10年=34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2天=2480元、营养费40元/天×62天=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休息期费用134元/天×120天=16080元,以上合计79995.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吴XX同意一并处理王X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968.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10时00分,王X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立新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新圩路袁东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兰英及电动车乘坐人吴XX受伤,李兰英衣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察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李兰英无责任,吴XX无责任。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1.闭合性颅内损伤:脑震荡、左面部挫伤(伴血肿),2.胸部损伤:左肋骨骨折(4-9)、胸积液。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9年5月29日,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X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6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XX因车祸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XX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后休息期120日。吴XX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X驾驶的皖H×××××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X垫付医疗费7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对吴XX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认定17517.09元;2、护理费,吴XX住院62天,护理费按123.48元/天计算,共计7655.76元。吴XX诉求203.3元/天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吴XX提交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其自2012年1月至今居住在天森小区,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4393元(34393元/年×1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吴XX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2天,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2480元;5、营养费,吴XX主张营养费62天,保险公司无异议,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2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7000元;7、交通费,吴XX住院治疗62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620元;8、休息期费用,吴XX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误工证明,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吴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2145.85元。因讼争事故造成另一伤者李兰英受伤造成的损失已由王X及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且吴XX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均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王X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系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2145.85元,扣除其前期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62145.85元,其中向吴XX支付55145.85元,向王X支付7000元;二、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97元,由王X负担365元,由吴XX负担50元;鉴定费1300元,由王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吴X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吴XX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交的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子韩季青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吴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诸冬林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程 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岳霞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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