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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张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3民初75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顾XX,女,住泗阳县。
原告:张X,男,住泗阳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住泗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839788XXXX。
法定代表人:彭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XX、张X与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99.05元、误工费31035.6元、护理费21983.5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故情况:2018年8月5日21时50分许,刘XX夜间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众兴镇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张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顾XX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张X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顾XX无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受害人情况:
1.原告顾XX受伤后在泗阳仁慈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27554.18元。
2.原告张X受伤后在泗阳仁慈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4744.87元。
2019年12月26日,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XX因交通事故所致本案之损伤及后果,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顾XX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50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50日为宜。原告顾XX支付鉴定等费用共计2600元。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63元,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顾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六、针对原告请求,本院认为依法应予支持的具体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32299.05元。原告顾XX、张X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31035.6元。原告顾XX误工期限240天,参照江苏省2018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47200元计算,误工费为31035.6元(47200÷365×240)。
3.护理费21930元(19350元+2580元)。顾XX护理费期限150天,标准每天129元,护理费为19350元;张X主张20天护理费,标准每天129元,护理费为2580元;合计21930元。
4.营养费1700元。顾XX营养期限150天,标准每天10元,营养费为1500元;张X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张X主张营养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顾XX住院28天,张X住院24天,标准每天18元,共计936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结合两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时间以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50元为宜。
7.财产损失费500元。原告提供泗阳县陈伍摩托车经营部收据证实,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8750.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张X发生交通事故,刘XX、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顾XX、张X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81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责任60%。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8776.63元{(88750.65-63815.6)×60%+63815.6}。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5063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刘XX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张X各项损失共计63713.63元(78776.63元-10000元-506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506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和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顾XX负担1200元,被告刘XX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静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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