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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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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116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赵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红云,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曾俊伟,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禄海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望桥路西、鼎盛大道路南、芳仪路北3号楼13层1307-1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TD223(1-1)。
负责人刘红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贺红云,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曾俊伟、禄海占,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朱XX驾驶豫A×××××号的小型轿车在地德街与××交叉口向××路西处下车开关门时,与沿地德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载有李美丽的爱玛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赵XX、案外人李美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41019912018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A×××××号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XX,豫A×××××号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朱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62028.4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正确,因被告朱XX在阳光三门峡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起诉的是阳光中原支公司,属于主体错误,阳光中原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诉请。朱XX在阳光三门峡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三门峡公司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与该公司无关,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系同一部位做出两个十级鉴定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认为应该按照三七比例计算责任,垫付的77677.46元医疗费,依法应予以扣除,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朱XX驾驶豫A×××××号的小型轿车在地德街与××交叉口向××路西处下车开关门时,与沿地德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载有李美丽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赵XX、李美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41019912018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丽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急诊住院。经初步诊断为:1.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2.头部外伤;3.肋骨骨折。处理意见:急诊住院治疗。2018年9月26日,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1485元。
2018年9月27日,原告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右手外伤,头部外伤。2、肺炎。2018年9月2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22.96元。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1192.46元。
2018年9月28日,原告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2018年10月2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28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佩戴支具绝对卧床休息;4、1月后复查,择期行康复断裂;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102.74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费20元。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膝关节粘连;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4、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术后;5、左下肢静脉血栓。2018年11月2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天,出院医嘱:建议行左下肢静脉血栓滤器置入术。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52.97元。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左膝关节外伤术后。2018年11月3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1、左下膝静脉血栓形成;2、左膝关节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按时服药;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769.47元。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2018年12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95.17元。
2018年12月9日,原告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6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553.44元。
2018年12月15日,原告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膝关节粘连;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前十字韧带断裂术后;4、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术后;5、左下肢静脉血栓术后。2019年2月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49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682.95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费25.6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在河南仁修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第六分店购买药品花费184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在河南仁修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35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在河南仁修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第十分店购买药品花费456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用1247元。
2019年8月14日,原告在郑州市××××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202.4元。
2019年9月10日,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22元,2019年10月11日花费166.4元,2019年10月28日花费180.2元。
2019年11月5日,原告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钢城分店购买药品花费307元;同日,原告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建设南路分店购买药品花费208元。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诊查费用共计622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孙香、河南颐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颐康护理中心外派护工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服务内容为原告的病情为左腿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工看护,安排孙香为原告提供生活照料服务,每天24小时看护病人,地点是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协议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7点起至原告预付费用消费完截止。护理费用每天210元,原告预付500元,服务结束时三方确认护理天数后进行最终结算。
2019年1月17日,河南颐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护理费的发票,金额为8970元;2019年4月19日,河南颐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护理费的发票,金额为1280元。
2018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490元。
2019年4月23日,河南省越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郑州第五十三分店向原告开具轮椅的发票,金额为400元。
2019年10月30日,天津佳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金额为408元。
原告在淘宝小芳快乐家居铺购买不锈钢拐杖,花费55.20元。
被告提交的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李华代朱XX付给赵XX的交通事故医疗手术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
再查明,2019年6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肇事车辆豫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朱XX称:在原告就诊期间垫付门诊费用2677.46元,住院垫付75000元,共计垫付77677.46元,依法应该予以扣除。原告称:门诊费用2677.46元的票据被告朱XX取走,原告未主张,住院发票中包含原告垫付的7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
经询问,原告称: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黄名启。现父亲赵宏昌已过世。原告的父亲赵宏昌和母亲黄名启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XX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39932.7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50元/天为标准,本院支持5050元(50元/天×101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以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146天,每天以20元为标准,本院支持2920元(146天×20元/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46日,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金额,折算护理期为49天,剩余护理期97天,参照河南省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22388.82元(45677元/年÷365天×97天+8970元+12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市外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9604.74元(31874.19元×17年×0.11);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原告购置辅助器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63.2元;9、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和收据,法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49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749.52元。另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A×××××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1356.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01846.76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902.76元,因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110322.21元(137902.76×80%),扣除被告朱XX垫付的77677.46元,故被告朱XX还应赔付原告32644.7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101846.76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32644.74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630元,被告朱XX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杜盛铭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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