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李X乙、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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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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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1民初1273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清水县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李X甲,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巩XX,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乙,男,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梁XX,男,住甘肃省清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李X甲与被告李X乙、梁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巩XX,被告李X乙、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李X乙、梁XX、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467089.808元(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乙、梁XX、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08时许,李X乙驾驶某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清水公路由清水县草川铺乡向丰望乡方向行驶至清水县草川铺乡火石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使的李X甲驾驶的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天水市四0七医院治疗70天,事故经清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垫付费用不属于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同意一并处理,因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李X乙辩称:事故属实,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办。
梁XX辩称:责任是按50%承担。
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每月9000元需要提供出险前6个月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伤残附加系数为32%,交通费和住宿费见票据,伤者只允许2个陪护人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庭酌情判决,后续治疗费认4万元,第一次鉴定费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其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户口是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甲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驾驶车辆发生相撞致使李X甲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下功能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前的车速范围为31.5km/h-33.5km/h;3.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其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07948.39元;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407医院、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后的基本伤情和因伤住院159天;5.甘办发《2014》57号文件,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6.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的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2000元至55000元,误工期限为自伤残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210天、营养期为210天;7.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支出鉴定费3100元;8.李X甲户口簿复印件及就读证明3份和学籍信息2份,证实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情况及在天水市麦积区天成学校就读的事实;9.《租房合同》、工作证明一份,证实其在甘肃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9000元,且长期在城市居住并生活;10.李X甲申请证人乔文俊出庭作证,证实其租房的情况。李X甲系乔文俊房子的租客,李X甲在其家的天拖厂单身楼4楼的房子租住,已有五年,至今还在租住;11.李X甲申请证人郑得怀出庭作证,证实李X乙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多。李X乙系该起交通事故的目睹者,其证实路中间没黄线,李X乙的车在路中间占的多一点。上述证据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对第九组证据中《租房合同》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乔文俊、郑得怀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梁XX认为其中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5179.92元和407医院住院费37496.13元的费用82676.05元与其的费用重复,该费用其已垫付,只认可25272.34元。对其余均认可,李X乙与梁XX的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的一致。
李X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梁XX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书,证明被鉴定车辆安全性能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划分责任的情况,3.医疗费用票据、收据,证实其为李X甲垫付医疗费97000多元的情况;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实住院的情况。上述证据李X甲在住院期间费用有正式票据的及妻子张锦红签字的认可,对不是本人收取的不认可,复印件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有正规发票且在其受伤期间的认可,其余均认可。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对正式票据和有张锦红签过字的票据认可,剩余票据不认可,其余证据均认可;李X乙的质证意见和梁XX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的一致。
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缴纳保单的情况和司法鉴定的情况。上述证据李X甲、李X乙、梁XX均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X甲仅提交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提交的租房合同,有乔文俊的证人证言和被抚养人的就读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郑得怀的证人证言,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由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清水县大队做出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关于梁XX提交的已支付给李X甲费用的票据本院经核实为:清水县医院门诊费1953.3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756.1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5179.92元、407医院住院费37496.13元、医疗器械费1124元,支付李X甲生活费9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08时许,李X乙驾驶某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清水公路由清水县草川铺乡向丰望乡方向行驶至清水县草川铺乡火石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使的李X甲驾驶的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X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清水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由李X乙、李X甲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甲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天水市四0七医院治疗70天,天水市中西结合医院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42天,共计159天。事故发生后梁XX支付李X甲医疗费共计86385.45元,医疗器械费1124元,生活费9500元。李X乙驾驶的某某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梁XX所有,梁XX雇佣李X乙为其开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车上人员险,第三者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险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3日0时至2018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对起诉前单方所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6日申请对李X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李X甲、李X乙、梁XX、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确定由甘肃天弘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李X甲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甘天弘[2019]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百分之百;2.被鉴定人李X甲创伤性颅脑损伤致左上肢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胫骨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甲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0元—44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李X甲误工期限评定为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
另查明,李X甲一家长期在天水市麦积区租房居住。李X甲长女李心瑜,次女李怡忛,儿子李怡博,均在天水市麦积区天成学校就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李X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李X乙、李X甲负同等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将李X乙、李X甲的责任以5:5确定为宜。关于李X甲诉请以7:3承担责任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XX与李X乙系雇佣关系,且在受雇期间造成的交通事故,故李X乙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梁XX承担。关于李X甲诉称梁XX的垫付费用不属于其请求,不同意一并处理的诉求,法律应鼓励第一时间为伤者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其该诉求;关于李X甲要求支付因复印病历产生费用的主张,李X乙、梁XX不认可,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本案应当按照2019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53130元/年计算。关于李X甲要求按照2019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606.0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李X乙、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根据李X甲一家长期在天水市麦积区租住房屋并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收入,故对李X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李X甲主张107938.39元,其中82676.05元梁XX已垫付,实际支付费用25262.34元,有票据证实。梁XX支付医疗费86385.45元,医疗器械费112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甲要求10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李X甲住院159天,即15900元(100元/天X159天);
3.交通费:李X甲主张4000元,未提交票据,李X乙与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不认可,根据其先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天水407医院、陕西省康复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9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
4.住宿费:李X甲主张2000元,未提交票据,结合李X甲的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
5.护理费:李X甲主张26208元(180天X145.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李X甲主张3600元(180天X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李X甲主张108000元,李X乙与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不认可,应当按照53130元/年,结合李X甲被鉴定误工期限为12个月,确定为53130元;
8.伤残赔偿金:李X甲主张197716.2元(29957元/年X20年X3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辩解伤残系数按照32%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后续治疗费,李X甲主张44000元,李X乙、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认可40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4000元—40000元人民币,本院支持42000元;
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李心瑜22379.94元(22606元/年X6年X33%÷2人),女儿李怡帆29839.92元(22606元/年X8年X33%÷2人),儿子李怡博37299.9元(22606元/年X10年X33%÷2人)。共计89519.76元;
11.摩托车损失2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12.精神损失费:李X甲主张7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不认可,结合李X甲的伤残鉴定,本院确认6000元为宜;
李X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11647.79元(86385.45元+25262.34元);医疗器械费1124元;伤残赔偿金197716.2元;误工费53130元;护理费2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19.76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总计553845.75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保险公司实行分项理赔,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照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增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帮助。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李X甲承担赔偿责任。李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3147.79元,李X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共计376697.96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X甲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甲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李X甲剩余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429845.75元(173147.79元+376697.96元-120000元),因某某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且对此事故负50%的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50%赔偿即214922.88元,中华联合财保天水支公司赔偿李X甲各项损失总计为336922.88元(122000元+214922.88元)。
住宿费2000元,李X甲承担1000元,梁XX承担1000元,梁XX已垫付付李X甲医疗费86385.45元,医疗器械费1124元,生活费9500元。折抵后李X甲返还梁XX96009.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336922.88元;
二、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XX垫付费用96009.45元;
三、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6元,减半收取计4153元,由李X甲负担2076.5元,梁XX负担20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琦琦
书记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