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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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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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19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9-06-04
原告:关X,甘肃省临泽县人,现住甘肃省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X。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
原告关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曹X、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5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16时,被告王X驾驶×××号车辆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后×××号车又将道路南口停放的李刚所有的×××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共花去6530元。此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针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我的车辆也受损,且我也花费了医疗费,请求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000元,我公司已经完成了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被告车辆维修费的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欲证实被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被告花费维修费的事实、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反诉,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可就其损失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16时10分,被告王X驾驶×××号车辆于肃州区南环东路东星园小区门前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关X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后×××号车辆又与道路上停放的李刚所有×××号车辆相撞。原告为维修其车辆共花费6530元,被告王X驾驶车辆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关X车辆维修费2000元。此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财产维修费用。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作为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扣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剩余4530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王X未能安全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对交强险外4530元维修费的70%,即3171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X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外4530元维修费的30%,即13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赔偿原告关X车辆维修费317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孙莹
书记员郭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