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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与闫X1、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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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27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9-06-11

原告(反诉被告):李X1,甘肃省金塔县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理人:康X,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系原告李X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X1,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
原告李X1与被告闫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X1的法定代理人康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被告(反诉原告)闫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1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55526.8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8546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27857.12元(该费用由被告闫X1垫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22时55分许,原告李X1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肃州区惠民路凯旋苑西门前段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闫X1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导致李X1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X1受伤后在酒泉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酒泉市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膝部擦伤;4、左足小趾近节指骨骨折;5、全身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8315.12元,后续治疗仍需8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闫X1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具体的赔偿金额待质证结束后一并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反诉原告)闫X1当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X1赔偿闫X1车辆维修费4865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法庭裁决。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9日22时55分许,反诉被告李X1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肃州区惠民路凯旋苑西门前段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反诉原告闫X1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导致反诉被告受伤、反诉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反诉被告受伤住院至酒泉市医院住院治疗20日,反诉原告共垫付相关费用合计27857.12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车辆已修复完毕,合计花费973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4865元,反诉原告支付4865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X1(反诉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反诉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待质证结束后一并发表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22时55分许,李X1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酒泉市××区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闫X1驾驶的×××号车相撞,导致李X1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X1被送往酒泉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经酒泉市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膝部擦伤;4、左足小趾近节指骨骨折;5、全身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8424.12元,其中李X1支付567元、闫X1支付27857.12元。住院期间闫X1聘请护工为李X1提供20日的护理,共花费护理费4800元,该费用由闫X1支付。李X1出院后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1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10日(包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间),营养期限为110日(包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间)。闫X1驾驶事故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共花费维修费9730元,其中闫X1支付486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4865元。此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1与闫X1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闫X1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李X1生于2002年4月9日,学生,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X1与闫X1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应当针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诉:李X1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8424.12进行认定。李X1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未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不进行认定。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报告中的110日护理期限包含了其二次手术所需护理期间20日,但因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故其护理期限应当将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予以扣除,即护理期限为90日。庭审中,闫X1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李X1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4800元,因该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包含于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限,故对于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以实际花费4800元进行认定,剩余70日的护理费本院将依据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行业进行计算。李X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其住院天数进行认定。鉴定报告中的110日营养期间包含了其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间20日,但因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故其营养期限应当将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限予以扣除,即营养期限为90日。李X1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其确有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故本院将综合酒泉本地出租车价格以及李X1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其伤残等级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李X1因伤致残,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打击,故对李X1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因李X1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二轮电动车的维修价格为2000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保险公司对其电动车的定损价格1200元,故对其财产损失,本院将以双方认可的1200元进行认定。伤残鉴定费系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反诉:闫X1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对于该反诉请求,本院将依据双方责任划分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1赔偿原告李X1医疗费28424.12元;
二、被告闫X1赔偿原告李X1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103元×70天=7210元】=12010元;
三、被告闫X1赔偿原告李X1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900元】;
四、被告闫X1赔偿原告李X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800元】;
五、被告闫X1赔偿原告李X1伤残赔偿金55526.8元【27763.4×20年×10%=55526.8元】;
六、被告闫X1赔偿原告李X1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闫X1赔偿原告李X1财产损失1200元;
八、被告闫X1赔偿原告李X1交通费300元;
九、被告闫X1赔偿原告李X1伤残鉴定费3200元;
十、驳回原告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反诉被告李X1赔偿反诉原告闫X1车辆维修费4865元。
以上(一)至(八)项合计100160.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闫X1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8836.8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元,剩余20124.12元在被告闫X1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20124.12的50%,即10062.06元,下剩10062.06元由李X1自行承担。
被告闫X1已付3265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支付被告闫X1。
综合本诉以及反诉的赔偿款项,各方应当给付的金额相互扣减抵顶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的90098.86元中,原告李X1领取55776.74元,被告闫X1领取34322.12元。(不含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X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李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莹
书记员郭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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