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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宋X、周XX、甲保险公司、张X甲、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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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4民初49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彭XX,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表人:葛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宋X、周XX、、张X甲、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宋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张X甲、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2142元。
被告宋X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不足,应重新划分责任;2、答辩人不存在疲劳驾驶,超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3、被告张X甲在高速上低速违规行驶,答辩人避让不及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X甲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予以核减。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宋X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为每座1万元,共计2个乘客座位,在(2019)湘0304民初2428号案件中已经赔付了10000元,事发时车上有三名乘客,请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认定,赔款不能超过2万元,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甲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受害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对于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其他损失项目等适用标准、计算方法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4、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答辩人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5、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2、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未处理完毕,请法庭酌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适当预留;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周XX、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4时43分许,宋X驾驶湘XXXX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22KM+364M处行车道内,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张X甲驾驶的豫RRX豫RXXX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谢秀英当场死亡,邓炎超、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在事故中存在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和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被告张X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低于限速值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秀英、邓炎超、彭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XX于2019年7月3日至7月19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用40695.2元,由被告张X甲支付20000元,被告宋X支付8000元。2019年10月11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彭XX所受损伤为玖级伤残,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门诊治疗费5000元或凭据,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彭XX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期从伤后起共计肆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与检查费用限伍仟元使用,建议一人陪护贰个月,营养期限贰个月。
经查明,被告宋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两个,每个座位险一万元。被告张X甲驾驶的豫RRXX/豫RXXX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原告彭XX结婚后于2010年6月1日生育女儿龚荣贵、2012年9月9日生育女儿龚思嫒和2015年5月2日生育儿子龚琪亮三名子女。
另查明,原告彭XX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40695.2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X16天);
3、营养费3000元;
4、后续治疗费限5000元;
5、伤残赔偿金146792元,原告彭XX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6792元(36698元/年X20年X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
7护理费10065元(167.75元/天X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据,但医院出具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依照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61227元/年即167.7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8、交通费64元(16元*4元/天);
9、误工费20066元(61035元÷365天X120天),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双峰县湘中水果批发市场5栋122-123商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本院参照湖南省2019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6103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10、原告彭XX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原告子女扶养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5064元/年的标准计算,龚荣贵22558元(25064元/年X9年X20%÷2人),龚思嫒27570元(25064元/年X11年X20%÷2人),龚琪亮25089元(25064元/年X14年X20%÷2人);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5217元。
11、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子女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单两份、长沙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和收费凭据、双峰县湘中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明、双峰县永丰街道井元村委证明、双峰县沙塘乡新田村委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租房协议、收条、与村委会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彭XX系失地农民,2015年起一直在双峰县湘中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张X甲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3。被告宋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和被告张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2019)湘0304民初2428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培成、王玲、王波、王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000元(其余50000元预留给其他两名伤者)。原告彭XX诉请其父亲彭希平和母亲聂春桃的扶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父母无经济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XX诉请的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后续治疗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XX上述损失共计314699.2元中,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付5000元(其余预留给剩余壹名伤者);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5000元(其余预留给剩余壹名伤者)。剩下的284699.2元中,由被告宋X负责赔偿199289.44元(284699.2元X7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5409.76元(284699.2元X30%)。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宋X负担2100元(3000元X70%),由被告张X甲负担900元(3000元X30%)。被告宋X共赔偿原告损失201389.44元(199289.44元+21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85409.76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XX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周XX及物流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X辩称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存在错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核减20%医保外用药费用,其未与被告达成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核减金额,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元;
二、被告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389.44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409.76元;
四、被告张X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0元;
五、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宋X负担1200元,被告张X甲负担520元。
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彭XX5000元;被告宋X支付原告彭XX194589.44元(201389.44元+1200元-8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X甲18580元(20000元-142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彭XX91829.76元(110409.76元-18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许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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