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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1、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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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周XX,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与被告李XX、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周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160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12时,被告李XX驾驶周XX所有的车牌号川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三台往射洪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时,与徐培兵驾驶徐强所有的车牌号川BXXXXX小型轿车相撞,引起交通事故。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出具第510722420190002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培兵无责任。
事后,川BXXXXX号车被保险人徐强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原告和维修店核损,车损为16029.9元,随后徐强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徐强同意将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原告也按照与徐强签署的转让书约定的内容转账16029.9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6029.9元。
被告李XX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责任,现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12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川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该车系周XX所有,经多次买卖被李XX购得,至今未过户)从三台县方向往射洪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时,与徐培兵驾驶车牌号为川BX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徐强)相撞,造成川BXXXXX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培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BXXXXX小型轿车送至三台县天池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为16029.90元。
事后,川BXXXXX号车被保险人徐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原告和修理厂核损,对车辆修理费16029.90元予以认可。2019年5月31日徐强与原告签订《赔款支付授权书》、承诺书等约定被保险人徐强同意将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日,双方在三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2019年6月3日,原告也按照与徐强的约定将保险赔偿款16029.90元转入三台县天池汽车修理厂的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支付授权书》、《承诺书》、《声明书》、《公证书》、维修发票、某保险公司支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代被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受损车辆保险赔偿款16029.90元,承担了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602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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