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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7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潜山市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甲,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乙,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XX、余X甲、余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减少赔偿款146615.4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的鉴定系方XX单方委托,鉴材未经庭审质证。方XX只提供鉴定报告,不提供其受伤X光片,无法证明鉴定报告与其伤情一一对应,且某保险公司通过阅片所见,方XX的L1椎体不构成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由此认定的方XX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准确;2、方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熊爱华房屋属于潜山市城区规划区,即使该房屋属于城区规划区,但也只是政府机关在将来可能将该区域发展成为城区,以后是否会落实尚不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XX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方XX辩称,1、法律并不禁止单方委托鉴定,单方委托鉴定不是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某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在庭审中,其自行要求五日内核实方XX伤残等级,亦未提出重新鉴定,且某保险公司对X光片等鉴定材料进行了补充质证,对鉴定材料无异议,故一审采信鉴定报告关于方XX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2、方XX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方XX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X甲、余X乙共同辩称,1、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本次事故造成方XX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2、余X甲、余X乙为方XX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二审一并处理。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X甲、余X乙、某保险公司赔偿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5481.8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8日19时40分,余X甲驾驶沪A×××××号小型客车在潜山市区潜阳路行驶,至潜阳路“全力阳光城”小区附近时,与方XX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方XX受伤、车某。方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潜山市立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611.50元;同年2月11日,方XX再次到潜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同年3月18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右肩袖损伤,花去医疗费5453.92元。因摩托车损坏,方XX花去车辆修理费96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了方XX的医疗费10000元,余X甲、余X乙垫付了方XX的医疗费2000元。一审庭审中,方XX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2019年2月9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甲负主要责任、方XX负次要责任。余X甲驾驶的沪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余X乙,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5月19日,方XX向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方XX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方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方XX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方XX支付鉴定费2300元。方XX登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潜山市,其于2010年购买位于潜山市梅城镇太平村新义组(天柱山路)的熊爱华房屋一套,并长期居住,该处属潜山市城区规划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X甲与方XX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方XX受伤、车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方XX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余X甲负主要责任、方XX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信。方XX提交的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认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并于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其自行限定的五个工作日),因一审法院将方XX的相关就诊材料随同应诉材料向某保险公司送达后,该公司至一审庭审结束前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庭审中,该公司对方XX的送鉴材料(出院小结及X光片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方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方XX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主张医疗费6398.42元。其中6065.42元,方XX提交了其在医疗机构的就诊材料及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方XX提交的姓名为“陈小亮”、“方菲菲”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定。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方XX参照住院时间、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40元/天的标准分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予以认定。3、主张护理费7972.80元(60天×132.88元/天)。方XX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期60天,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已调整为123.48元/天,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7408.80元(60天×123.48元/天)。4、主张误工费28600元(143天×200元/天)。事故发生时,方XX已年满六十周岁,居住在城区,其仅提交“潜山县志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部”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年满六十周岁后的务工及收入状况,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方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主张残疾赔偿金144450.60元(34393元/年×20年×21%)。方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年满六十周岁,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参照鉴定意见以及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结合方XX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对该项主张酌定为15000元。7、主张交通费1000元。方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考虑其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有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600元。8、主张财产损失960元(车辆修理费)。方XX主张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及配件清单予证明,予以认定。综上各项合计为178284.82元。方XX主张的鉴定费,是确定其损害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该项费用与案件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来确定承担。因余X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于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284.82元,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9865.42元(医疗费60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护理费7408.80元、残疾赔偿金1444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167459.40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96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57459.40元,由某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40221.58元;四项合计161047元,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抵扣,尚应赔偿151047元。余X甲、余X乙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方XX表示同意,予以准许,该款在余X甲、余X乙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方XX的损失151047元;二、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566元,由方XX负担1066元,余X甲、余李胜负担2000元(已支付),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是否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方X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方XX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故鉴定前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但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方XX的送鉴材料的进行了补充质证,并对送鉴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方XX在一审提供了潜山市梅城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与潜山市天柱山镇风景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潜山市梅城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与潜山市梅城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户口簿、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耀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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