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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崔凤XX与上海元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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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7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朱XX,男,汉族,。
原告崔凤英,女,汉族,。
原告张翠荣,女,汉族,。
原告朱娟娟,女,汉族,。
原告朱超强,男,汉族,。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柳元元。
委托代理人李昆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朱XX、崔凤英、张翠荣、朱娟娟、朱超强与被告薄海龙、上海元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淇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薄海龙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荣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元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昆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崔凤英、张翠荣、朱娟娟、朱超强诉称,其分别系受害人朱守学的父母、妻子及子女。2019年6月20日3时02分许,朱守学驾驶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东海大桥出沪K17约0米处,与前方因机械故障停止在3号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被告元淇公司员工薄海龙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朱守学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守学与薄海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440元、住宿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元淇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元淇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薄海龙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因事故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应扣减10%的免赔率;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50%;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崔凤英、张翠荣、朱娟娟、朱超强分别系受害人朱守学(1971年3月5日生)的父母、妻子及子女。2019年6月20日3时02分许,朱守学驾驶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东海大桥出沪K17约0米处,与前方因机械故障停止在3号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被告元淇公司员工薄海龙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朱守学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守学与薄海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朱守学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7年5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且事发时在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原告朱XX、崔凤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朱守学),两人每月各有148元左右的养老金收入。
还查明,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簿、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上海市居住证及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守学与薄海龙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是否能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而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扣减1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告元淇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投保单上元淇公司的公章是保险公司拿走私自盖印的,被告元淇公司并不知情,但被告元淇公司对于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元淇公司提出投保单上很多处内容记录错误,本院认为,该些瑕疵部分并不影响投保单的主要内容,故该投保单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即被告元淇公司)予以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其次,对于被告元淇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并未交付保险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元淇公司认可收到了保单,而该保单背面即附有保险条款,虽被告元淇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不完整,存在缺页情况,但被告元淇公司在收到保单时发现保险条款缺页却未向保险公司提出,有违一般常理,故被告元淇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只需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已在交付的保单“重要提示”一栏对于责任免除事项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绝对免赔10%”的免责条款依法有效;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为由主张商业险范围内扣减10%绝对免赔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确认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扣减10%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元淇公司基于薄海龙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方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手机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XX、崔凤英、朱超强均系死者朱守学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46,015元),根据原告朱XX、崔凤英、朱超强的年龄(分别计算5年、7年、2年)、各扶养人的人数(分别为4人、4人、2人),扣除原告朱XX、崔凤英每月各148元的养老金收入,确认为162,7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守学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现原告方主张10,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承担673,164元(已扣减10%的免赔率),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784,664元;由被告元淇公司赔偿原告方84,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崔凤英、张翠荣、朱娟娟、朱超强784,664元;
二、被告上海元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崔凤英、张翠荣、朱娟娟、朱超强84,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6元,减半收取计6,368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朱XX、崔凤英、张翠荣、朱娟娟、朱超强负担121元,被告上海元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4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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